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305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637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寰,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12963B。
法定代表人:夏春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7852。
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14204452Y。
法定代表人:张焰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282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265879。
原告***与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黔通公司)、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兴黔人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补偿金13,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二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黔人才公司辩称,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但原告并未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工作地点报到上班,持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系择一主张的关系,原告同时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高速黔通公司辩称,我司系国有企业,原告不服从正常的岗位调动持续旷工,所以才将其退回兴黔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乙方)与兴黔人才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道路养护工,工作地点为贵阳地区。后兴黔人才公司将***派遣到高速黔通公司清织养护站(以下简称清织养护站)任道路养护工。2017年11月9日,双方续签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2020年11月13日,清织养护站主管接到贵阳养护总站的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将劳务人员郭正益、***等人调至松铜养护站、思南养护站,报到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16日,清织养护站召集全站人员召开会议并传达通知内容,告知郭正益、***等人调入的单位,叮嘱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新的岗位报到。同日,高速黔通公司与兴黔人才公司共同作出《劳务服务人员变动表》,将***从高速黔通公司贵阳总站调整至高速黔通公司思南养护站,调入报到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6日,兴黔人才公司以***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27,0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仲裁以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合同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还查明,高速黔通公司自2016年11月起与兴黔人才公司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关系,由兴黔人才公司向高速黔通公司提供派遣员工完成道路保洁、养护等。2016年11月前与高速黔通公司建立派遣关系的是贵阳絷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焦点之二是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被告未举证其就合同履行地的变更与原告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未举证其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兴黔人才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26日,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2,700元/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2,700×4.5=12,150元。另,劳动者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基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无过失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兴黔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兴黔人才公司派遣至高速黔通公司工作,其要求高速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