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E7(国际金融街**)楼(E7)******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雷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惠,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沙坡)
法定代表人:张焰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黔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及民事法律关系,改判驳回***对***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漠视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与贵州高速黔通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约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2018年4月,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与贵州高速黔通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贵州高速黔通公司将G75兰海高速《1304+400~820上行、K1311+260~600下行、K1316+320~410上行》隐患边坡治理工程以劳务服务方式承包给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且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在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同样明确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负责办理所有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承包之后将该项目工程全部分包给自然人***组织施工,并且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告知***已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情况并未向***提供证明材料,在伤者受伤经治疗后,***将所有关于报销保险的材料交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但迟迟未果。二、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8年5月5日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承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即证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已全权授权***履行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受伤后,***依照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之全权授权与***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该行为是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主张***系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视为不予认定)。***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签订的该份《授权委托书》,在一审庭审举证证明并进行质证,该证据系合法有效且足以证明***与***签订该份《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是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而为,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未作认定,直接判决***承担责任有悖于法律公平及正义原则,理应予以纠正。三、2018年12月3日,由于时至年关,工人要求结算工资,但***的资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只好求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但由于贵州高速黔通公司未拨款给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告知***向贵州高速黔通公司结算,贵州高速黔通公司于11月30日将该笔款项拨给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要求***承诺其对***工伤赔偿事宜全权负责,否则拒绝与***结算工程款,因此***于12月3日才签下该份不平等协议,之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才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的工伤赔偿,但该笔款项远远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及***的工伤赔偿,且该协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予以审查纠正,***先行垫付抢救治疗费等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且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所做的行为并不是***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依据。综上,贵州高速黔通公司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未履约,也未签订用工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施工人员(包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人身损害承担主体赔偿责任;而***系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合法的代理人,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一切经济活动,***是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履职,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应由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承担主体责任;同时,2018年12月3日***签名的收据,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
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辩称:一、根据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与***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七条第8款、第11款约定,因***受伤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应当由***承担,且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关于购买保险的问题是由于***自己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为劳务工人购买人身商业保险,其后果应***自己承担;二、2018年5月5日,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内容仅为“工程项目现场服务管理工作和工程计价工作”,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并未授权***处理关于***的赔偿事宜,后***于2018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这完全是***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在2018年12月3日向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其中特别注明“***受伤一事由本人全权处理,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无关”更是证明了这一点;三、***称自己是被迫出具的《收条》,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故应当认为《收条》载明的内容完全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以上三份证据相印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理应为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高速黔通公司辩称,贵州高速黔通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贵州高速黔通公司代发包给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又发包给***,在劳务分包的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按照***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的协议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州文祥劳务公司、贵州高速黔通公司、***履行工伤赔偿协议,支付***工伤赔偿款3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贵州高速黔通公司将G75兰海高速(K1304+400-820上行、K1311+260-600下行、K1316+320-410上行)隐患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贵州文祥劳务公司。2018年5月5日,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日,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服务管理和工程计价工作。2018年7月31日,***在该项目施工挂防护网时被石头砸伤。2018年11月2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明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合计380000元,分三次付完,第一次款项100000元在2018年11月22日前支付(另约定其中700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前支付),第二次款项150000元在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第三次款项130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同时甲方须无条件按总额2%/月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如有违约到期未打款,乙方再次向甲方索要赔偿金余款的一切开支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订协议当天,***向***支付70000元。2018年12月3日,***向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现金300000.00元,用于支付《G75兰海高速(K1304+400-820上行、K1311+260-600下行、K1316+320-410上行)隐患边坡治理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及员工***工资、治疗费、各类补助,***受伤一事由其本人全权处理,与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认可收到上述300000元。因***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主张***系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认可对于赔偿事宜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未另行单独出具授权手续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签订赔偿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期向***支付赔偿费用,现***尚欠***赔偿款310000元未支付,***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该笔款项。关于违约金,因***与***约定分期支付,如果逾期,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款项,且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贵州高速黔通公司及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并非赔偿协议签订相对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赔偿协议系受到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委托,且从后续***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签订的收条内容来看,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已经与***就***赔偿问题另行进行了约定,且***先行的赔偿费用也系***支付,故对***主张贵州高速黔通公司、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10,00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00元,减半收取计4,446.00元,由原告***负担819.00元,被告***负担3,6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是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与***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
证人徐某到庭陈述称,其系律师,***家属与***到徐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涉案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向徐某等人出示了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以表示其代公司处理受害者的相关工伤赔偿事宜,当时伤者一方急于签订协议拿到赔偿,但是作为律师的徐某等人知道,公司要和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必须要以公司的名义,并要加盖公司的章,但是***没有公司的章,在这种前提下,徐某等人就建议***和受害者签协议,签订协议后,***代表公司打款,徐某等人以律师经验认为***在做公司和***都没有损害的事情,徐某等就见证签了这份《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并且徐某本人也在这份《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经质证,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称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作为见证律师,未尽到审慎义务,其未仔细审查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牵强地认为***的行为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且根据***签署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作为律师应知晓***作为签字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因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签署应该由个人承担,故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则称对该出庭证人证言的三性都无异议,无意见;贵州高速黔通公司称该公司并没有参与此次协议的签订,不能作为赔偿的主体。另查明,二审中,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称***只是劳务分包的包工头,不是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员工,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已经提前结算一笔30万元的工程款给***,同时,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并有“***”手写签名字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曾向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作出承诺。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而***称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贵州高速黔通公司则称无意见。还查明,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与***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内容载明:甲方为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乙方为***,双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乙方应制订出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种人身伤亡,机械设备事故的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人身伤亡、机械设备损坏、损毁等事故,其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系代表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与***签订涉案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并称***出于为工人发放工资的压力被迫签下2018年12月3日的收据,该行为系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但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虽然证人徐某到庭陈述称,***与***家属在徐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出示了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经查,该授权委托书系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与***于2018年5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出具,双方在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服务管理和工程计价工作,未对“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服务管理”进行具体的约定,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的员工,《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亦未加盖贵州文祥劳务公司的公章,且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8款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人身伤亡、机械设备损坏、损毁等事故,其损失和费用均由***负责并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故***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所称其系出于为工人发放工资的压力被迫签下2018年12月3日收据的问题,因***诉讼中对此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贵州文祥劳务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于2018年12月3日向贵州文祥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受伤一事由其本人全权处理,与贵州文祥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内容,原判认定本案应由***向***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赔偿款项及违约金,对于***诉请贵州高速黔通公司、贵州文祥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判有关支付赔偿款项违约金的处理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兴 权
审判员 谌 致 华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