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3432号
原告: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兴,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兴、韩继强,被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辉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81.5万元;2.辉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博强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博强公司在辉腾公司处承包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供水工程)钻井工程,水井设计深度1000米,工程造价170万元,工程期限为60日。合同签订后,博强公司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竣工,辉腾公司仅给付了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81.5万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8.5万元)至今未付。
辉腾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博强公司应于施工完成之后书面通知辉腾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水质检测报告和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协助验收工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博强公司并未书面通知辉腾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等事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辉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总价款的70%,即119万元,因已支付了80万元,故辉腾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39万元,并非博强公司主张的8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辉腾公司与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将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标段:供水工程)发包给辉腾公司,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3天,签约合同价为10,895,077.8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2017年9月1日,辉腾公司(甲方)与博强公司(乙方)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标段:供水工程)钻井工程。二、工程地点:蛟河市前进乡林校。三、工程内容:工程前期准备、钻井、下管、成井、固井、洗井、抽水实验等工作,不含水泵配套。四、技术要求:1、工程应当符合水井施工规范等国家、吉林省和蛟河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并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2、成井设计。(1)初步设计井深1000米,如需加深依据地质情况,最终以实际钻井深度为准。(2)成井结构:上部0-300m段为直径273mm,壁厚8.05mm石油套管;下部300-1000m直径177.8m,壁厚6.98mm石油套管;含水层使用花管。(3)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深度可视实际情况(经甲方同意)。(4)封井:视水层情况而定。3、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1)材料规格、质量标准:按设计及行业标准执行。(2)本合同材料的交付是指乙方将材料运至施工地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3)乙方应当将材料运至现场,乙方应当自行承担材料的运费及运输途中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4)乙方将材料运至现场后,应当立即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向甲方提交材料的合格证书,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若经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当进行更换、补齐,直至材料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在工程竣工之前,乙方应当负责对材料进行保管,如在此期间材料发生毁损灭失,乙方应当无偿进行更换、补齐,更换后的材料仍须经甲方进行验收。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人民币1700元/延长米,本合同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运费、水质检测费、税费等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结算时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工程总深度初步为1000米,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成井深度乘以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实际总价,但总深度不超过1200米。2、付款进度:乙方进入施工现场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51万元),待钻井深度达到700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暂定总价40%的人民币68万元工程款用于乙方采购材料,待乙方完成钻井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按照“工程决算”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实际发生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3、付款方式:由甲方对公账户拨付到乙方对公账户,乙方为甲方开具相应比例工程款的建安类工程发票。六、工程期限:1、入场时间:合同签订次日入场;若未能按时入场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竣工(本合同竣工是指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3、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七、工程验收:1、乙方在施工完成后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在七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当向乙方签发验收合格确认书,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自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有质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3、乙方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指派壹名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进行验收工作,对甲方提出的问题,乙方应当于24小时内予以准确的书面答复。八、甲方权利义务:1、工程施工前,甲方负责协调施工许可及相关手续。2、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3、甲方有权不定期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乙方应当予以全力配合。4、对工程进行验收时,甲方不要求乙方负责该井的水温、水量、水质等相关要求标准。5、保证乙方施工场地平整,并具备大型车辆进出作业条件,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挂表计费)。九、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当自行提供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全部车辆、设备、工具等,并在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进行平整、围护管理,以确保施工环境要求。乙方应对施工现场进行严格管理,若因乙方管理不善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乙方应负责钻井现场全部作业的安全,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及财产损失,乙方应当自行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责任。3、乙方工作人员的交通、食、宿由乙方自行负责。4、在施工的每个阶段及时和甲方进行沟通,对甲方提出的问题在24小时内予以书面答复。5、乙方应提供完整钻井记录。十、质保责任。1、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2、质保期内,若工程因乙方原因出现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到达工程地点进行处理,若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或甲方无法联系上乙方,甲方可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乙方在售后服务中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甲方负责;若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帮助甲方进行情况排查。3、质保期满,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将剩余的质保金返还给乙方。十一、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甲方应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2、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实际发生总价3%,的违约金。3、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中断不能进行,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或更换其他施工队伍,且乙方应当返还给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4、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相应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补足。”该合同签订后,博强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1月1日完工。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辉腾公司分三次共计给付博强公司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博强公司向辉腾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辉腾公司未预验收。2018年8月3日,博强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价款总价为170万元,已到账80万元,剩余90万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当事人陈述等。
根据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辉腾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强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竣工。
本院认为,博强公司与辉腾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博强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完工,并于2017年12月29日向辉腾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辉腾公司未预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博强公司向辉腾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即2017年12月29日。辉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博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辉腾公司应当向博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1.5万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8.5万元)。
综上所述,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75元,由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