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1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祥春、***、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海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博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与***、***只是相识而已,在常理上高祥春、***不会将23.5万元大笔现金无偿给***使用一年之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余款是将利息计入了本金。***除了出具23.5万元的借条,同时也出具了25万元及27万元的借条,都是按照***、***的要求将利息加入本金中。2.***已向高祥春、***支付13.5万元的利息,同时宋海军于2017年3月3日与***、***已经重新达成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故二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认定***与***、***之间的借款本金是23.5万元,关于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
高祥春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博强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10万元,高祥春、***诉请的23.5万元包含13.5万元的利息。2.博强公司与***之间,***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没有结算,故博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为未到期债权。3.博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4.二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提出向高祥春、***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余款系按照***、***的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才形成本案23.5万元的借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于2013年5月15日向***出具的借条、2017年3月3日向高祥春出具的协议书以及多次向高祥春、***出具的还款计划,足以认定***向高祥春、***借款本金为23.5万元。
二、关于本案应否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标准问题。
在***向高祥春、***出具的若干还款计划中,均对利息或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从2017年3月3日宋海军出具的协议书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博强公司从其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支付25万元,余款另行出具欠条的内容看,该协议并未变更此前还款计划中***承诺的利息及经济补偿,故***应支付利息。对于应支付利息的标准,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承诺自2015年3月1日起给付高祥春、***每月经济补偿1万元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以此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海
审判员**才
代理审判员侯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