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博强公司承担,在博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设备存在产品缺陷时,二审判决以不能交出故障配件为由判令徐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系错判。(1)博强公司的陈述证实徐工公司的设备曾经多次完全正常作业,这已经证明徐工公司的设备在交付时是合格产品。(2)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博强公司曾经”自行更换了发动机的马达”的事实,因徐工公司擅自更换马达,则不应同时认定马达出现故障的产品责任全部应由徐工公司承担。(3)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徐工公司设备存在产品缺陷。2.博强公司在设备出现故障时,以工程外包的方式避免损失的做法属明显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3.博强公司未按照施工工艺和说明书施工,是造成塌方埋管的主要原因,相关损失只能由博强公司承担。水平定向钻不适用于顶管施工。博强公司因《顶管施工合同》产生的施工损失显然也不应由水平定向钻生产者徐工公司承担。请求:1.再审本案并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博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争议涉及的液压元件存在缺陷。博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液压元件的照片和维修的部分照片,结合施工现场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液压元件存在产品缺陷的事实。2.徐工公司于一审诉讼时提交了博强公司在设备出现故障后向徐工公司索赔的故障记录,足以证明徐工公司对水平定向钻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徐工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保修期内维修水平定向钻,应当对更换的争议构件承担保管或返厂义务。现徐工公司不能提交水平定向钻的争议液压元件作为鉴定检材,导致无法确定水平定向钻出现故障的原因是产品质量缺陷或博强公司使用不当所致。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徐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徐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博强公司以工程外包的方式避免损失的做法是否属扩大损失的问题。博强公司在水平定向钻发生故障后无法继续施工,影响到博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博强公司将因设备故障而停工后的施工工程外包给案外人平海江的行为,属积极履行合同的合理自救行为,由此产生的外包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因此,本院对徐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二审判决中已经对施工成本予以扣除,徐工公司对博强公司主张损失数额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博强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数额的票据,故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徐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徐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