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4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海军,男,1958年10月28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强公司)、被上诉人宋海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上诉人博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库、被上诉人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起诉请求:1.博强公司给付***、***借款23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博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宋海军在承包博强公司工程期间,向***、***先后借款239750元,经催要,第三人宋海军拖欠至今。同时,博强公司对第三人宋海军在其的质量保证金迟迟不予支付,致第三人宋海军无力向***、***清偿债务。
博强公司在原审辩称,***、***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因为第三人宋海军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没有结算而未确定实际债权的数额,因此该债权系未到期债权,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宋海军在原审述称,***、***所说的借款235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是在2013年5月借的,其余的是利息,同意还款本息235000元,***、***所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借款4750元属实。第三人宋海军挂靠博强公司承包敦化市土地治理重大项目工程,该工程退回保证金51万余元到博强公司账户,通过博强公司还款320000元,之前向博强公司借款60000元,应给博强公司管理费3万余元。博强公司还欠宋海军10万余元,宋海军与博强公司未约定何时返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宋海军向***、***借款235000元,2014年10月,宋海军给***出具235000元借条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因宋海军未依约还款,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协议书一枚,约定月利10000元;后出具关于本金与利息的约定,约定借款到2016年1月15日总款270000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按270000元计算利息10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枚,约定下周二还50000元,其余6月10日内全部还清;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协议书一枚,约定宋海军欠***235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枚,约定因宋海军向***、***借款到期未还,付利息作为补偿,宋海军、博强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余元,宋海军愿以此款代为偿还。2017年1月23日,宋海军向***、***借款475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经***、***催要,宋海军拖欠至今。
另查,宋海军挂靠博强公司承包敦化市土地治理重大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4月返还宋海军质量保证金511409元并打到博强公司帐户,宋海军应给付博强公司因该笔质量保证金产生的税款28076.35元及管理费10228.18元,总计38304.53元。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宋海军向博强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7年2月14日前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宋海军债权的本息金额是多少;二、宋海军与博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如存在金额是多少。关于借款本金,***、***主张二笔借款本金分别为4750元、235000元,第三人对4750元借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宋海军对235000元借款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余为利息,因宋海军出具的2013年5月15日借条及2017年3月3日协议书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35000元,该借条及协议书签订时间相距逾三年且借款金额相同,故应确认借款本金为23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主张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宋海军出具的2017年3月3日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于2017年4月15日还款计划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之日(即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宋海军与博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本案中,博强公司与宋海军均承认宋海军挂靠博强公司承包了敦化市土地治理重大项目工程,由宋海军负责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博强公司管理质量,故该工程返还的质量保证金511409元的实际收款人为宋海军,博强公司在收到保证金511409元时就应立即给付宋海军,宋海军对博强公司的511409元保证金债权为到期债权;宋海军对博强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经庭审确认,博强公司对宋海军存在三笔到期债权,即税款28076.35元、管理费10228.18元及宋海军欠博强公司借款60000元,合计98304.53元,博强公司陈述按与宋海军交易习惯应对相关费用清算后再支付宋海军本案诉争质量保证金余款,宋海军也陈述因其有其他欠款,博强公司要求还清欠款再支付本案诉争质量保证金余款,应先与博强公司结算再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博强公司与宋海军对结算的约定即为债务抵销,双方在本案诉争质量保证金回款时对结算的约定即发生债务抵销效力,故对博强公司、宋海军的债务抵销予以认可,宋海军对博强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为41310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对宋海军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宋海军对博强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宋海军既不履行对***、***到期的债务,也未以诉讼等有效的方式向博强公司主张债权,致使***、***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宋海军对博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专属于宋海军自身,现***、***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宋海军对博强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宋海军对博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413104.47元,故博强公司在此数额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博强公司向***、***履行清偿义务后,***、***与宋海军、宋海军与博强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代宋海军向***、***偿还债务本金23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及博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强公司、宋海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本案利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宋海军对双方欠款利息的承诺,数额、期间均明确,证据确凿,且宋海军在庭审中均认可。***、***将利息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合理合法。2.原审认定的宋海军对博强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错误。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宋海军与博强公司均承认宋海军2015年2月15日向博强公司借款60000元没有借条,而第二次庭审却又出示借条,自相矛盾;且借条记载2015年2月15日宋海军因承包敦化市土地治理重大项目工程中打井项目向博强公司借款,而事实上宋海军承包该工程的施工、竣工时间均为2013年,可见借条不具真实性,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该60000元不应在宋海军在博强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中扣除。
博强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请求按年利率24%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博强公司对宋海军享有的60000元债权是合理合法的。
宋海军针对***、***的上诉述称:我向***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其他的都是我承诺的利息。
博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与宋海军合法债权数额为23.5万元是错误的。庭审中***与宋海军均认可2013年5月宋海军向***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本案诉请的23.5万元已经包含13.5万元的利息,其中包含部分不合法债权;2.原审认定博强公司与宋海军之间的债权为到期债权是错误的。博强公司与宋海军之间尚有管理费及税金没有清算,另外宋海军与博强公司之间、宋海军与案外人之间的多笔债务没有结算,因此博强公司应否返还宋海军保证金,返还的数额均未确定。3.原审判令博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合法。博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博强公司的上诉辩称:1.原审对宋海军向***、***借款本金部分及宋海军对博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认定正确;2.博强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博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海军述称,同意博强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与***系夫妻。宋海军于2015年5月20日向***、***出具的还款承诺载明:宋海军自愿从2015年3月1日期每个月支付***1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经济补偿,直至借款还清。
再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博强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保全,以30万元为限。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4月21日冻结了博强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双阳支行的账户。2017年4月25日,博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以案外人赵某的一套房屋作为诉讼保全标的物,请求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并承诺“在保全期间,未经法院许可,对第三人宋海军在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对外予以止付,如有支付,该行为无效,并以赵某名下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另行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赵某名下房屋一套,同时解除对博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2017年5月2日博强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双阳支行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同日博强公司向宋海军支付20万元,5月4日,博强公司又向宋海军支付10万元,宋海军分别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一、宋海军于2013年5月15日向***出具借条金额为235000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后宋海军又多次向***、***出具还款计划,就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作出承诺,上述书面证据体现的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并不矛盾。在2017年3月3日宋海军向***出具的《协议书》中,亦体现双方债务数额为235000元,宋海军承诺待其挂靠博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给博强公司后,博强公司可直接付给***25万元,余款宋海军重新向***出具欠条。以上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对宋海军享有债权为235000元。宋海军虽然提出异议称其向***、***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否定前述书证的证明力,也未否认上述书面凭证系在其表意自由的情况下形成,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由此,博强公司对本案主债权数额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宋海军挂靠博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并未就质量保证金如何支付作出书面约定。博强公司与宋海军虽然均陈述宋海军交纳的保证金需在结清其他债务后返还,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宋海军出具给***、***的《协议书》中亦未体现此点,因此该质量保证金在转入博强公司账户后,博强公司应给付宋海军。且本案诉讼中,在原审法院已对博强公司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博强公司承诺对宋海军在其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予以止付,而在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后,博强公司旋即向宋海军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博强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悖诉讼诚信,对于该支付行为的清偿效力不予确认。因此,应认定宋海军对博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原审中对博强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费及博强公司对宋海军享有的债权等已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应视为债权数额明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博强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四、在宋海军向***、***出具的若干还款计划中,均明确体现了利息或经济补偿的约定。虽然在2017年宋海军出具的《协议书》中记载欠款235000元,但从宋海军同意博强公司从其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支付25万元,余款另行出具欠条的内容看,仍可推断该协议并未变更此前还款计划中宋海军承诺的利息及经济补偿,原审关于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海军向***、***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每月经济补偿10000元,就本案借款本金235000元而言,该约定明显高于年利率24%标准,应予调整。***、***关于以年利率24%保护其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宋海军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是在还款计划中宋海军承诺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经济补偿,故利息起计时间应以此为准。
五、***、***对宋海军向博强公司借款60000元一节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该笔债权的怀疑有合理成分,但***、***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宋海军与次债务人博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不完全知悉,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异议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宋海军对博强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13104.47元并无不当。
综上,博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413104.47元范围内代宋海军向***、***偿还债务本金23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1元,均由吉林省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铮
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