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9执13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阿不立米提·阿不都,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市
被执行人:阿克帕尔·艾买提,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阿不来提·牙生,女,1971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市。
被执行人:新疆大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提·牙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不立米提·阿不都、阿克帕尔·牙生与被执行人阿不来提·牙生、新疆大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新0109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576574.9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案已冻结。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576574.9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文忠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王 玮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姚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