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元与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船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被上诉人松花湖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松花湖船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松花湖船舶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王德山、刘金枝和**元。当时双方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而其起诉时主体是松花湖船舶公司,告诉主体有误。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租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松花湖船舶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实际解除,**元、***不应当支付此后的租金。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合同,但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已于2017年6月实际解除。**元、***已于2017年6月遣散了工人,搬走了设备,而松花湖船舶公司的大股东刘金枝及其丈夫常跃已经带领自己的工人进入该船舶厂的坞道进行施工,已经实际接手了公司在松江河电厂的业务。而且刘金枝在起诉之前搬走了公司的税控盘和发票,种种行为均已表明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没有解除,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的另一个理由**元、***没有向松花湖船舶公司交接营业执照和公章,但是该公章和相应的手续,是在松花湖船舶公司起诉后,**元、***从松花湖船舶公司的代理人刘金枝处取回。目的是为了给工人缴纳社保的需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没有解除。早在2016年双方就谈过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并且双方已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其主要原因是松花湖船舶公司造船资质已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并不能办理延续。**元、***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这是导致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2017年6月,**元、***才从租赁场所撤离,一方面是**元、***存在清算业务,整理人员和设备。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松花湖船舶公司的两个股东王德山、刘金枝迟迟不出面,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录音就能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审中,刘金枝、王德山一再强调刘金枝的丈夫常跃不是他们的代表,没有代表他们接受租赁物。但王德山、刘金枝对公司的业务一无所知,一切都是常跃在操作。这在庭审中常跃在庭审旁听都当庭给予了正式的认可。既然签订合同和给付租金的时候常跃可以代表,那么在发生纠纷后,常跃依然应该作为代表。3.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明显已经超出了诉请的部分,应予纠正。**元、***在一审中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已经作出过表述。松花湖船舶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的利息总数为127,500元。而按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近一年的利息就高达近15万元,违约金不但没有下调,而且还提高了,甚至超过了松花湖船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支持的利息是以6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的,对违约金应根据租金产生的时间及违约金的分段计算,一审判决都没有考虑,存在错误。4.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元、***给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租金30万元,按30%计算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双方尚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只有经双方实际履行完成后才能给付相应租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实际解除租赁关系,更不需要给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其中违约金部分,松花湖船舶公司请求为9000元。而一审判决按租金3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超出诉请范围。
松花湖船舶公司辩称,**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花湖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元、***共同给付租金65万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30万元;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0日30万元13个月违约金为118,500元、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0日30万元一个月的违约金为9000元,总合计171,900元),之后违约金继续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枝与王德山为松花湖船舶公司的股东。**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王德山与刘金枝为甲方、**元为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甲方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厂区、平房、仓库、车库、坝上坞道及所有设施;租赁经营费用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年租赁经营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25万元,此后每年30万元,于当年9月30日前将30万元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计算,每日按照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继续以甲方公司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甲方的造船资质营业执照,乙方保证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留用人员原甲方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依法应当由企业缴纳的费用,自乙方租赁经营之日起由乙方缴纳;原由甲方订立的合同尚有未完工程项目以及在质保期间需要乙方协助完成的工作,由甲方按照乙方支付的费用据实支付给乙方,合同的权利仍然归甲方享有;甲方委派一名管理人员常艳负责协助乙方管理库存等事务,乙方不得用公司的任何财产对外抵押,转让或借贷,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租赁经营期间公司的一切财产由乙方负责其安全、维护和保养,不得丢失和人为的损坏,合同结束时,原物照旧归还甲方;乙方租赁经营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更换为乙方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订立补充合同;如果甲方动迁,土地被征用时,甲方的营业执照、造船资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松花湖边的船舶坞道定价40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万元定金;租赁期限为5年,低于5年按5年计算;自乙方租赁经营之日起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归甲方享有和承担,合同生效之后的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和承担;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严格遵照执行,如其中任何一方提出修改、解除、停止执行,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修改或撤销协议书,如发生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承包金的100%等。该合同由甲方王德山、刘金枝与乙方**元,中间人高艳泽签名。合同签订当日,由松花湖船舶公司向**元交付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名章等手续,并由**元向松花湖船舶公司支付25万元及购买船舶坞道的定金5万元。**元已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5万元,在庭审中**元表示放弃购买船舶坞道,该5万元定金作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30万元租金的一部分计算。其他租金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尚未签订解除合同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该松花湖船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均由**元掌控,因此其提出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即**元应按约定具有给付租金的义务。松花湖船舶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租金为60万元,但在庭审中以第二年只交纳25万元尚未补足30万元为由主张65万元,对此**元表示用购买船舶坞道的定金5万元抵顶了第二年的租金,已经足额支付,且放弃购买船舶坞道,系私权处分,松花湖船舶公司亦表示同意,因此应当认定第二年的租金足额支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元对松花湖船舶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租金30万元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松花湖船舶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元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因案涉合同尚未解除并继续履行当中,因此松花湖船舶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元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具有过错,因此松花湖船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且松花湖船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元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延迟支付租金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元、***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赁经营,对上述款项,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7.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057.50元,由**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元及***共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合同解除通知复印件一张、将该通知分别张贴于松花湖船舶公司办公楼、大门外及办公室门外的照片三张、寄件人为**元与收件人为刘金枝的寄件凭证照片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6月份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松花湖船舶公司在接到通知5日内到**元、***处领取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手续,逾期不领取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证据2.企业名称为松花湖船舶公司的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资质一份,证明松花湖船舶公司企业造船资质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双方无法继续依据此资质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关系。证据3.2015年11月30日向收款人常跃汇款25万元的转账明细一张,证明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及其他的业务事宜都是与常跃办理的,其中的租赁费用也是常跃收取的。松花湖船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解除通知没有收到,张贴的东西也没有看到。证据2的渔业船舶建造资质不是主要的资质,是一个小的资质,松花湖船舶公司还有一个内河造船资质,修造厂经营业务的主要资质是内河造船资质,以该资质为主,不影响正常经营。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松花湖船舶公司没有委托常跃办理相关业务。本院经审核认为,因松花湖船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寄件凭证,但在刘金枝否认收到该份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元、***未能进一步提供刘金枝收到该邮件的回执等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刘金枝已收到该份解除通知。该通知虽分别张贴在松花湖船舶公司经营场所的办公楼、大门外及办公室门外,但**元、***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经营场所已由松花湖船舶公司实际收回并管理,且现该经营场所系由**元雇佣的人员进行管理、看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元、***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松花湖船舶公司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两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直接相关,将在文书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松花湖船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松花湖船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现保存在**元处。2017年11月,**元在松花湖船舶公司经营场所向买方交付了由其建造的船只,现案涉经营场所系由**元雇佣的人员进行看护、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系何种性质的合同、松花湖船舶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何种标准支付。
一、案涉合同应为承包经营合同,松花湖船舶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承包经营合同系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承包人在承保期间自主经营、自担经营风险、向发包公司缴纳承包费用等核心特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租赁经营合同书,并大量使用“租赁”进行合同表述,但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承包金的100%的违约金”,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相应陈述可知,案涉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元向松花湖船舶公司支付的费用应为承包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元、***虽主张松花湖船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但案涉合同抬头部分中明确记载“甲方: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金枝、王德山”,刘金枝、王德山作为松花湖船舶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签字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当归于松花湖船舶公司,该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故本院对**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并判决**元、***给付租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并未解除。**元、***在上诉中主张案涉合同应当认定解除,理由有二,一是因松花湖船舶公司的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已过期而未年检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二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解除了案涉合同。对理由一,案涉资质证书虽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但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于2013年7月8日印发了农渔检(资)(2013)87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自决定颁布之日起,我局已不再受理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的审批工作,各省渔业检验机构也不再受理相关单位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已取得的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今后不再作为评定企业建造等级和参加相关建造、修理项目投标的依据,也不再作为工商执照申请及年审的条件。”“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及修理活动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图纸审查及渔船检验。”依据该文件规定内容可知,案涉资质证书已无需年检,且不影响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元、***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在二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因该份资质证书到期而未展期导致其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勒令停产停业,直接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本案中,**元、***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松花湖船舶公司或公司股东刘金枝、王德山就合同解除进行过磋商,并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而是主张**元已与常跃协议解除了案涉合同,即主张常跃系松花湖船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针对该主张,**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常跃作为松花湖船舶公司股东刘金枝的丈夫,代替刘金枝收取公司相应款项,在公司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对外进行适当的磋商、洽谈,应视为刘金枝对常跃的一种委托行为,符合常理,在**元、***不能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常跃系松花湖船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元与常跃的通话录音中,并无双方就案涉合同的解除直接进行磋商的内容,常跃也并未作出案涉合同已解除的陈述,依据上述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松花湖船舶公司虽在**元承包经营期间先后两次在案涉经营场所从事了船舶修缮工作,但双方当事人已就**元承包经营之前松花湖船舶公司对外所订立合同涉及的质保、修缮等工作在案涉合同第六条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元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前提下,松花湖船舶公司派人完成质保期内的船舶修缮工作系履行前合同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正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松花湖船舶公司已经将承包权收回。**元、***还在上诉中主张公司的税控盘及发票已被刘金枝收回,松花湖船舶公司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该行为只是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松花湖船舶公司为防止因税务问题产生重大责任的一种防范措施,**元在承包经营中需开具发票的合同权利并未受到影响。综上,结合松花湖船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现均由**元保存并管理,**元在2017年11月仍在案涉经营场所向买方交付了由其建造的船只,且现该经营场所系由**元雇佣的人员进行看护、管理等事实,本院对**元、***关于案涉合同已协议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期限为5年,低于5年按5年计算,在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元、***应当承担向松花湖船舶公司支付承包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赔偿责任。
三、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付。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五条中分别约定,**元逾期付款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松花湖船舶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承包金的100%的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每年的承包费应在该年度的承包期开始前一次性支付,故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3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变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3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7.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057.50元,由**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