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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坤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02民初3394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园林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元,男,1976年9月1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常山镇通江委一组。
被告:***,女,1975年11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常山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船舶公司)与被告**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湖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花湖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65万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30万元;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0日30万元13个月违约金为118500元、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0日30万元一个月的违约金为9000元,总合计171900元),之后违约金继续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元与原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元租赁原告名下不动产,动产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厂区、平房、仓库、车库、坝上坞道及所有生产经营设施,被告**元应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25万元。此后每年9月30日前向主交纳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截至目前,共欠原告2016年10月1日--2017任何9月30日租金30万元,也未按约定给付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租金30万元。原告与被告**元就租金事宜多次进行交涉,但其均巧言推脱,原告迫于无奈,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元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发生了变化,事先被告未收到变动情况,原告如未补齐费用,被告建议法庭对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答辩人与原告人间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已于2017年5月末就已经实际解除,原告人主张到2018年9月30日的房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年初开始,原告与答辩人就多次沟通解除事宜,答辩人已于2017年6月与所有的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答辩人在租赁期间购进的设备等搬出租赁场所。原告人也于2017年6月进入该租赁场所开始新的经营行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但双方已经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协议,因此,答辩人拖欠的房租应该计算到2017年6月1日。其次,原告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30%,应适当予以减少。答辩人建议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答辩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具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能够予以采纳,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为松花湖船舶公司的股东。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与***为甲方、**元为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甲方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厂区、平房、仓库、车库、坝上坞道及所有设施;租赁经营费用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年租赁经营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25万元,此后每年30万元,于当年9月30日前将30万元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计算,每日按照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继续以甲方公司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甲方的造船资质营业执照,乙方保证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留用人员原甲方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依法应当由企业缴纳的费用,自乙方租赁经营之日起由乙方缴纳;;原由甲方订立的合同尚有未完工程项目以及在质保期间需要乙方协助完成的工作,由甲方按照乙方支付的费用据实支付给乙方,合同的权利仍然归甲方享有;甲方委派一名管理人员常艳负责协助乙方管理库存等事务,乙方不得用公司的任何财产对外抵押,转让或借贷,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租赁经营期间公司的一切财产由乙方负责其安全、维护和保养,不得丢失和认为的损坏,合同结束时,原物照旧归还甲方;乙方租赁经营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更换为乙方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订立补充合同;如果甲方动迁,土地被征用时,甲方的营业执照、造船资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松花湖边的船舶坞道定价40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万元定金;租赁期限为5年,低于5年按5年计算;自乙方租赁经营之日起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归甲方享有和承担,合同生效之后的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和承担;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严格遵照执行,如其中任何一方提出修改、解除、停止执行,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修改或撤销协议书,如发生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承包金的100%等。该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元,中间人***签名。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名章等手续,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及购买船舶坞道的定金5万元。被告已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购买船舶坞道,该5万元定金作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30万元租金的一部分计算。其他租金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租赁经营合同书等。被告提供转账明细、现场照片、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缴费付款回执单、松江河公司船舶维修与养护服务合同、电话录音及证人*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一次性给工人结清工资并已与工人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不再继续租赁使用租赁物,已实际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尚未签订解除合同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该松花湖船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均由被告掌控,因此其提出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应按约定具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租金为60万元,但在庭审中以第二年只交纳25万元尚未补足30万元为由主张65万元,对此被告表示用购买船舶坞道的定金5万元抵顶了第二年的租金,已经足额支付,且放弃购买船舶坞道,系被告的私权处分,原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应当认定第二年的租金足额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租金30万元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应支付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因案涉合同尚未解除并继续履行当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具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且松花湖船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延迟支付租金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赁经营,对上述款项,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057.5元,由被告**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晓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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