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1民初717号
原告:*****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经营者:任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系该站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租赁站以“被告已给付”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