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路三十一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开朝,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超,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和公司)、唐超、陈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2)新4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或改判。2.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是唐超的雇佣工人,受雇作为领班人。***在工地受到伤害应当请求中标单位金义和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承保有团体伤害保险,每人限额60万元,未超出应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唐超、陈胜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赔偿***40026.84元,金义和公司自行处理承担责任。2.***受伤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任何调解赔偿协议,所以理赔义务与其无关。***受伤当天其在四川伺候病危的父亲,其返回后是唐超让其在项目部领取2万元转交给陈胜,由陈胜支付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陈述是因塔吊挂翻脚手架后跌落受伤,一、二审均没有出示证据,其不予认可。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塔吊施工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脚手架挂翻致***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塔吊驾驶员系再审申请人***所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据此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系***,且系塔吊的管理人员,对驾驶塔吊人员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再审申请人***辩称其是唐超的雇员,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来瑜玫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