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路三十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开朝,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江布阔拉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和公司)、***、原审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定性错误。本案无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整个庭审中均未有任何返还原物的主张,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与***合伙承包的是卓远公司的拜格托别村富民安居工程项目,并非金义和公司的项目,因此2017年***承包金义和公司的项目,未与***形成合伙关系;3.在托里县法院(2019)新4224民初648号案件中,***在庭审中对案涉砖用于金义和公司的项目无异议,且陈述该项目由其承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4.金义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因此***与***在卓远公司承包项下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
金义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称,和金义和公司没有关系,这个砖我没有让***拉,是***用在了自己承包的工程上了。我和***合伙承包的卓远公司拜个托别村工程,这个工程是口头协议,我们承包的工程,一部分是从金义和公司承包的,一部分是从卓远公司承包的,承包了150户中的一部分,砖是没用在我们一起合伙建的富民安居房工程上。一审判决正确。
盛世公司述称,他们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在一审还是二审都应该是第三人的角色,而不应该作为被告出现。砖确实用在了拜个托别村项目上了,但是具体谁用的我们不清楚,公司是欠***一部分钱,与***算砖款的时候抵扣了。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二、被告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砖款41,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7日至5月10日,***与***共同到盛世工贸公司赊购价值41,580元的红砖,所购红砖均用在二人承包的托里县拜格托别村安居富民工程,其中***签收了4月27日、5月9日、5月10日的红砖,***与***的工人杨忠林、王维签收了其他红砖。2018年,由于***与***没有支付红砖款,盛世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江从其欠***的借款中折抵了红砖款。另查明,2016年,托里县富民安居办将托里县拜格托别村安居富民工程承包给卓远公司,***和***又从卓远公司合伙承包150户工程。2017年8月1日,***给卓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该工程交由***负责,在***与***结清合伙账目后***退出合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盛世工贸公司凯大砖厂砖票、(2019)新422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金义和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支付的砖款。***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砖票证据,但是砖票只能证明***、杨忠林、王维接收了红砖,不能证明***欠***红砖款;其次,2017年8月1日前,***与***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包150户安居富民工程,案涉红砖是在合伙期间用在合伙工程,应当认定为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和***作为共同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此外,根据(2019)新422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自认与***2017年8月1日前的合伙账目已经清算,双方账目已结清,不存在***应当返还***砖款的事实,***主张的事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合伙承建了卓远公司在拜格托别村富民安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建了金义和公司在拜格托别村富民安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金义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砖款4158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一审主张***在盛世公司无法赊购砖,委托其赊购案涉砖,应当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主张案涉砖用在了***挂靠金义和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应当向其支付41580元砖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砖票、(2019)新4224民初648号案件庭审笔录、盛世公司的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由于***与***在本案的部分项目上是合伙关系,不足以证实是***委托其购买案涉砖,也没有提交足以证实案涉砖用在了***承包的项目工地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桂 兰
审 判 员 滕媛媛
审 判 员 艾山古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玛迪娜
书 记 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