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346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路三十一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开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朝阳区上户西街光明路53-2号。
负责人:程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和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610元(243元/天×30天×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9,350元(243元/天×30天×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30元(243/天×30×7个月)、误工费43,740元(243元/天×180天)、护理费14,580元(243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09,3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木工工作,同年7月10日在被告承建的额敏县疾控中心大楼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造成胸部12椎体骨折,受伤后被送往第九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38,000余元,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已支付。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塔城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每人6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人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20年4月28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额敏县人民法院以案件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提请劳动仲裁委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3月18日经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额敏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工伤保险赔偿。2021年8月30日,额敏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于7月10日就发生了事故,原告的工资不是固定的,干的多拿的多。我公司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对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20年曾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上年度即2019年度的塔城地区在岗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度塔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611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九个月计算应为41,4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十五个月计算应为69,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七个月计算应为32,27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740元不认可,原告是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没有误工费。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程度,护理费为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30%、40%和50%来分别来计算,原告没有确定护理。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费认可。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按照工伤保险赔偿主张的赔偿,原告与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了计件工资,单价为32元每平方米。但原告又未提供其从事劳动所得的工资,故不应按照自治区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经按照工伤赔偿主张,就不应再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主张赔偿,也没有医嘱载明原告需护理和加强营养,对司法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原告的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赔偿金和意外医疗费,按照合同进行部分赔偿,其余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额敏县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工程由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承建,原告系木工,2019年5月,经工地项目负责人同意,原告为该项目从事木工。2019年6月,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向原告发放6月的工资5,000元。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将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19年4月15日,用于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载明试用期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0日,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10日。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七)款中选择工资执行第1种方式,即选择按月(周、日、小时)工资制,但未写明工资金额。在第2种方式里,写明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单价为32元/㎡。第(八)款约定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每月2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项目包含原告在内的50名工人续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
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导致胸12椎体骨折、腰部挫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全休一月,两周后来院复查,避免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后,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继续为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从事劳动。2019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医疗费需约13,000元;***伤后误工期限需180日,护理期限需60日,营养期限需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需先进行劳动仲裁才能提起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0月22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3月18日,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检查费199元,鉴定费300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额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30日,额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的木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对原告构成工伤无异议,但对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伤赔偿应由谁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按照工伤保险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辩称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未购买工伤保险,故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其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均系用人单位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及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因均系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一并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系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应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与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月发放,未写明工资数额。原告陈述工资按计件发放,每平方米32元,但未提供其从事劳动的计件数量和报酬收入。据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发放的原告工资金额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为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本案原告的劳动合同期已于2019年11月10日自动期满终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7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劳动期满时间为2019年11月,2018年度塔城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11元。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未明显高于该数额,故本院仍按每月5,000元认定。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75,000元(5000/月×15个月)。
3.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据此,本案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本案不存在生活护理。但本案原告伤后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护理。本案原告住院治疗20日,应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两个月的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数额较高,本院参照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一个月的护理费为6,000元(180元/天×60天)。
4.误工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本案原告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系停工留薪期内的损失。原告的合同期自2019年11月10日自动期满终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而是按照工伤赔偿享受各项待遇。自原告2019年7月10日受伤至2019年11月10日自动期满为4个月,在此期间,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仍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为4个月。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6个月误工期限主张每日误工费3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确认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天×20天),虽超出本地区标准,但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告亦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的医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治疗费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是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并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按照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13,0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已经在工伤范围内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在劳动能力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99元、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180元司法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本案系工伤赔偿,不适用该鉴定意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及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3,8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停工损失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99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待遇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99元,合计183,89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宝 珠
人民陪审员 杜春国
人民陪审员 丁军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