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4民初660号
原告:额敏县双庆保温材料厂,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
经营者:邓江敏,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新华路543号幸福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4161室,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X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托里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格尔,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路三十一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开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昊,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186XXXXXXXX该公司托里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额敏县双庆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双庆保温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格尔、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敏县双庆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000元,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1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买苯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博兴小区供应板材。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拖欠原告经营者邓江敏苯板款1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陆续给付20000元。2017年12月,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票,原告向被告指定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票,被告***再次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未到期,我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已经支付了105550元,剩下的金额没有那么多,也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请。
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博兴小区也不是我公司城建的,***不是我公司职工,对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经我公司同意,是原告与***之间的民事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苯板。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邓江民苯板款壹拾肆万伍仟元,已付贰万”,被告***签名确认。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其儿子唐宇亮给原告付款1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15000元。
另查明,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成立,其与原告2013年、2014年无业务往来。被告***与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联。被告***儿子唐宇亮是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6-2017年唐宇亮代表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苯板买卖。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苯板款115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债务。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86550元并提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但是付款人是唐宇亮,而唐宇亮2016-2017年做为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发生过苯板买卖,不能排除该付款是2016-2017年的苯板款,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的此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额敏县双庆保温材料厂苯板款115000元、损失41400元,合计15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双庆保温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明元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蒋益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