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系打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系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朝,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路三十一地段。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系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马有路,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回族,系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熊太平,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义和公司”)、**、陈胜、马有路、熊太平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新42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被告**熊太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2020)新42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被告陈胜、被告熊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金义和公司、马有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513.20元(其中:医疗费46,2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7,900元、护理费18,914.5元、误工费50,438.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197,714.7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46,201.55元,减去被告熊太平已支付的20,000元,余131,51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6月,原告为被告陈胜从事额敏县水景嘉苑项目外墙干挂大理石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工地施工的塔吊将原告站的脚手架挂翻,导致原告跌落,左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额敏县水景嘉苑工程系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金义和建筑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熊太平。故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金义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建筑工地进行工作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就本案的事实及损害结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新疆金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胜答辩称,原告是被告马有路雇佣人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熊太平答辩称,被告熊太平系被告**的雇佣工人,被告熊太平是一个劳动者,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8年6月16日,被告陈胜与额敏县金合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额敏县水景嘉苑1#、2#商住楼。工程内容:一层干挂石材。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干挂花岗岩工程量计算,包工包料方式,开工时间2018年6月23日,交工时间2018年8月10日等内容。被告陈胜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马有路。后原告和被告马有路又达成合伙协议,由二人共同施工完成。二、被告**与被告熊太平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额敏县水景嘉苑小区工程由被告熊太平负责整个小区工程的清包施工。单包人工,1#、2#商住楼所有土建包竣工验收,具体包括:室内抹灰工程、地面工程、配套设施工程、车库路面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临设围护工程,塔吊运转吊运等工作。三、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额敏县水景嘉苑1#、2#商住楼现场进行干挂石材施工时,被在工地施工的塔吊绳索将脚手架挂起来后,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使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24日又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证记载:1、患肢免负重3个月,全休3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并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1人陪护;3、门诊随访等。被告陈胜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6,201.7元。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9,786.84元,原告将此款转给被告陈胜。被告熊太平还从项目部预支20,000元交给被告陈胜,由被告陈胜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2018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类摔落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属九级;2、***由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误工期限需八个月,护理期限需三个月,营养期限需三个月;3、被鉴定人***伤后由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此手术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梁山村四组11号,系农业户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05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2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20元/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劳务合同;3.干挂石材施工合同;4.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5、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任何一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及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定来确定过错侵权责任,而不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运行中的塔吊绳索将脚手架挂翻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塔吊操作不当造成的,塔吊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无过错。被告熊太平系塔吊的管理者,有**和熊太平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倦为证,被告熊太平未尽到安全管理塔吊的职责,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疆金义和公司、**、陈胜、马有路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无过错责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6,201.55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9,786.84元,剩余医疗费6,414.71元未赔偿。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88元(计算方法:13,122元/年×20年×20%=52,488元)。三、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2018年6月23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4日定残。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0元(计算方法:225元/天×120天=27,000元)。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结合原告受伤确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250元(225元/天×90天=20,2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24天×120元/天=2,880元)。六、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日=2,700元)。七、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原告未提供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经鉴定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15,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达到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3,913元。被告熊太平已赔付2万元,剩余113,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113,9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31,51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投递费300元,计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太平负担(注:此费用被告熊太平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斐民
人民陪审员 刘增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安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