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01月0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开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有路,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胜、马有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13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13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审 判 员  张 忠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伟

书 记 员  杨 晓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