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01月0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开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有路,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胜、马有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13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13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审 判 员 张 忠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伟
书 记 员 杨 晓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