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额敏县某某温材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温材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 经营者:***,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尼沙·阿布都热西提,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路三十一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温厂)、新疆金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4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其与***温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款是案外人委托其在工程款中抵扣的,且双方对供货地点、项目、已付款产生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0)4224民初6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