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820号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江苏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火车站街道保税路42号(保税路以南特克斯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伊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对自身民事权利系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计6115元(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090***退还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