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经介绍到我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就职,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要求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声称当时在外地,要求工作人员代签劳动合同,***遂在劳动合同代被告签字。对此情况,三分公司在劳动保障年检时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作出汇报说明,并得到认可。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书签字系被告责任。现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从未离开乌鲁木齐市,不存在原告所述在外地的事实;我离开原告公司前,从未接到原告要求我签订劳动合同的电话,原告所述我同意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3年8月20日离开原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21日入职新疆工程建设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险金1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新疆工程建设公司辞退。2012年4月,***再次入职新疆工程建设公司,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与新疆工程建设公司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以新疆工程建设公司未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开新疆工程建设公司。
以上事实由新疆医科大学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表、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因新疆工程建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计算方式: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合计11个月×3000元/月)。故对新疆工程建设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