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管理项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负责人:代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塔城市建设局环卫处退休职工,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塔城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3年3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担任总监代职务,约定月劳务费为3500元,由于被告塔城分公司拖欠劳务费,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提出辞职获批准。但拖欠5个月的劳务费17500元及一个月的冬休费7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及塔城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冬休费1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由本案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塔城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拖欠劳务费18200元,二被告负有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200元。案件受理费128元,邮递费150元由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
塔城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即推定其劳务周期,显然错误。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提供了六个月的劳务。2、塔城市劳动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起诉条件。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判决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付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工程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塔城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及冬休费18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塔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塔城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塔城分公司的劳务周期不是五个月,而是在2013年4月底即已经离职,但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2013年4月发放工资表一份,不足以证实该主*;同时,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14日的辞职报告,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辞职被告书写和批准时间不是8月,只是以上诉人处留存辞职报告的复印件上无落款日期作为抗辩,也不足以证实其抗辩;其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建立劳务合同的时间即2013年3月不持异议,以已经按月发放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抗辩,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已经按月发放工资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于每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对于冬休费700元,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确定应当发放三个月的,但证据显示只发放了两个月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五个月工资17500元和一个月的冬休费700元,合计18200元。对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于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虽然工程建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对于该项的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于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8200元。******
三、原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投递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投递费150元,由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努斯拉提******
审判员许兴远******
审判员马桂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