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1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恒昌三期小区57号楼18楼A户。
负责人:孙皓,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福建省蒲城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因拟向法庭提交的新发现证据原件丢失,无法继续进行诉讼,故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