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民初字第5404号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九仙西路120号。
经营者林元炎,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5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41648-5。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经理。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与被告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诉称,原告宾馆名称原为车站旅馆,后经工商局批准为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整改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应按消防整改通知所列范围整改施工,工程总价包干为人民币3.68万元,且必须经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止,否则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先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当时消防整改书上原告房屋二层、四层为宾馆,三层、五层为自住,但被告口头说能把二层整改变到五层做宾馆,又要加价人民币3万元,并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又按协议约定汇给被告收款人为罗福平在建行账号62×××13上人民币3万元,被告共计收取原告人民币6万元。而被告施工消防整改工程用的是劣质产品,经消防大队多次验收均无法通过,无奈原告又与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花去整改费用人民币7万元,另材料费用及施工工资14500元,共计损失84500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84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从未到原告处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4500元与被告无关,应由冒用被告名义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3日,戴瑞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并在协议上盖被告的公章,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家庭旅馆整改消防的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8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给被告,工程整改完成后三日支付剩余20%给被告,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应向被告承担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消防大队整改意见书所列项目施工,如工程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戴瑞春还在协议后面写明罗福平在建设银行的账62×××133,指定原告将工程款汇入罗福平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内。
3、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承揽的消防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导致原告宾馆的消防工程无法验收合格。
4、《消防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家庭旅馆监督检查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承揽原告的消防整改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于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与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签订消防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000元,由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按照家庭旅馆监督检查记录施工。另外,原告雇佣工人拆除被告整改的消防工程所花费的材料费和施工工资计人民币145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3均系行政部门作出的文书,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2的协议是否系与被告签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待双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在评析双方争议问题时进一步评析。
被告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朝阳市公安局印章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报案的受案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公章经朝阳市公安局印章管理审批是有编码的,与涉案合同所盖的被告公章不一样,且被告已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协议》上所盖公章起诉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签订《协议》?2、被告应否赔偿给原告损失845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整改协议书,为此原告按约预支给被告工程款60000元,但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经消防大队验收无法通过,致原告又与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花去整改费用人民币7万元及材料费用、工资人民币14500元,共计84500元。依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施工消防工程无法验收,应赔偿给原告一切损失,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是按协议上的被告公章向法院起诉,如果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应由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认为,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该协议上被告公章不是被告的,更没有口头协议再加价3万元,且协议上的收款人罗福平和在建行账号,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和被告的账号,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处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84500元与被告无关,是其他人假借被告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应由冒用被告名义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私刻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协议,虽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明显不同。从被告提供的并被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由朝阳市公安局印章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体现,被告公司公章是经公安机关审批且在公章上有编码,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却没有编码,显然,协议上的印章不属于被告公司。2、签订该”协议”仅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而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已认定不是被告公司的,故原告与何人签订该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即本院不能认定该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3、原告陈述该协议上的被告公章,是由被告代表戴瑞春所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也不能确认。4、从款项支付方式看,原告是将项款直接汇入户名为罗福平在建设银行账户62×××133内,属于个人账号,并不是被告公司账号,而被告也否认罗福平是其公司员工,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收到该汇款。至于原告另陈述原、被告协商口头工程变更加价人民币3万元,也用现金支付给被告,也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也无法认定。5、本案是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但据本院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已提供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自证清白,即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能认为其存在涉嫌故意犯罪。事实上,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体现,因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而向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报案,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已立案受理。故原告如果认为其所支付的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则原告应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
综上,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签订涉案《协议》,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845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0月8日,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以与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而后因被告承担的工程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致原告又将消防工程承包他人整改造成损失人民币7万元及其他损失14500元共计人民币84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同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与被告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依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车站元炎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秋
审 判 员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