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1322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51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野,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锦义街117-19号。
法定代表人牛铁发,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建平县铁南街道铁东社区龙脉人家4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是异议人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与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异议人负责安装建平龙脉人家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其中将建平县铁南街道铁东社区龙脉人家4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房屋作为安装消防工程款抵账给异议人,房屋作价329,257元。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顶账房审批表》为证。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132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总计5,602,099.25元,此款分期给付,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30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300万元。本院在诉前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建平县铁南街道龙脉人家小区74户房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将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其中包括龙脉人家4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房屋。2016年12月20日,异议人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龙脉人家4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异议人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与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异议人负责安装建平龙脉人家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工程形象进度用楼房抵顶50%工程款,2012年7月9日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平县铁南街道铁东社区龙脉人家4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房屋作为安装消防工程款抵账给异议人,房屋作价329,257元。异议人安装消防工程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房屋作价交付给异议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异议人作为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朝阳鑫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建平县铁南街道铁东社区龙脉人家4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国强
审判员 金向东
审判员 安姝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崔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