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6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建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恒建公司不应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由港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受理费、上诉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恒建公司与港源公司双方签署了工程施工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表述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恒建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与港源公司签署《黄埔南岗村展厅及样板房项目建筑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零星工程合同“第7.1,7.2,7.3,7.4,7.5中的款项支付约定删除”,调整为垫资施工模式,约定该模式的背景是旧改项目前期服务公司广州君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君悦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南岗经济社)存在前期服务合同约定:若南岗村旧改项目由君悦公司推荐的公司或第三方公司依法完成规划、开发报建审批手续,南岗经济社将配合上述公司完善财务手续,将前期费用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因上述规划、开发手续尚未完成,作为南岗村旧改展厅及样板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恒建公司无法从旧改改造主体及建设单位中取得工程款,故恒建公司与港源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就行了调整约定,该约定形成《补充协议一》,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恒建公司与港源公司亦不存在其他约定,故港源公司现阶段通过诉讼手段主张相应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恒建公司与港源公司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延期付款免责约定明确,不应视作工程欠款。在庭审中,恒建公司亦表示,关于黄埔区旧改项目的改造实施主体入库、用地规划、施工报建信息,将在广州市住建局官网进行公布,现恒建公司上游发包人为南岗村旧改项目前期服务商,并非“南岗街南岗社区(南片)旧村改造项目”经政府审批确定的改造实施主体或建设单位,该事实为广州市黄埔区的特殊政策情形导致,并非恒建公司原因导致,若黄埔区旧改政策及招投标行为的政策审批风险转嫁到恒建公司一方,将违反主合同“十六、违约责任16.3因甲方原因…”截至上诉期间,港源公司并未举证付款条件达成且恒建公司故意截留工程款的证据,在合同约定明确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双方对涉案合同付款义务附条件,是基于港源公司对案外人君悦公司或南岗旧改行政审批进展的合理预判达成的合意,涉案项目南岗旧改行政审批按照合理预期最晚不会迟于2025年完成,故依据合理性、权威性文件进行回款预期,可以推定涉案合同本金及利息结清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况且恒建公司也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向案外人君悦公司请示过涉案工程款的资料验收和进度款支付,但由于尚未达成付款条件,为缓解港源公司资金压力,故同意通过协商其他已开发建设项目楼抵工程款方式结清涉案工程款。二、关于垫资工程款基数计算,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恒建公司与港源公司在签署《工程结算书》前,双方于2022年4月20日签署《黄埔南岗村展厅及样板房项目建筑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涉案工程调增含税金额为279482.59元,该工程款支付方式依据主合同约定执行,故该金额不应当计算入垫资成本中。其次,因2022年7月港源公司工人前往合景泰富集团进行工闹,目的为讨要工人劳务费用,费用据悉超过85万元,依据双方主合同“九、乙方的权利与义务9.1.47”约定,“若乙方发生拖欠供应商款项或工人工资的情况,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暂扣所拖欠的款项,直至乙方向其供应商或工人付清应当支付的款项为止”,由此可知,恒建公司后向港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85万元是施工单位工人劳务费用,应当全额视为恒建公司对港源公司生产成本的代偿支付,故垫资成本应当扣除85万元。再者,涉案项目质保期届满日为2023年4月29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即便恒建公司与被上诉删除主合同第7.5条约定,但按照建筑施工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质保金返还应当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天内返还。按照合同结算价款2445763.86×3%计算,得出质保金额为73372.92元,该部分金额垫资起算日为2023年5月13日,垫资成本为60000元(73372.92×2000000=2445763.86)。综上,基于港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的200万元垫资成本,实际垫资成本分阶段计算应当为(1)从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5日,1972517.41(2000000-27482.59);(2)从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5月13日,1062517.41元(2000000-27482.59-850000-60000);(3)从2023年5月13日至庭审时,1122517.41元(2000000-27482.59-850000)。三、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款以及每年依据垫资成本计算的垫资利息,港源公司即便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催款或确定债权,依据双方的合法约定,可以主张的金额不应当超过(279482.59+分阶段垫资成本*1.00023*计息天数)。
港源公司辩称:一、港源公司积极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验收以及结算程序,一审庭审中恒建公司也确认案涉工程早已移交并在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20年12月底就已对《项目建筑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达成一致,其后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30日进场施工,2020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恒建公司一直拖延结算,直至2022年6月10日双方完成结算。2021年8月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双方在2021年4月27日开会协商,恒建公司希望向后调整付款时点减轻违约责任,同时免除质保金的有关约定,承诺2022年6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恒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后拒不履行付款承诺。恒建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君悦公司与港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君悦公司及其他合作方何时向恒建公司付款,恒建公司是否积极向君悦公司及其合作方主张款项,通过何种方式主张,港源公司均无法掌握。恒建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85万的合同款项,以及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行为表明恒建公司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工程自2020年3月份完工距今已近4年,恒建公司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恒建公司提交新闻、政府网站截图等不具有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恒建公司的上游君悦公司或者其他公司是否具有实际支付能力,恒建公司是否积极主张款项,更无法证明恒建公司的上游合作方向其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故恒建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恒建公司称垫资工程款基数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就实际垫资金额的事实问题,恒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以及补充答辩状中均认可港源公司自认的垫资款金额200万,双方就此是达成一致的,否则,恒建公司不会在庭审中以及庭审后的补充答辩状中,以200万垫资款为基数对垫资利息提出调整方案,例如应当对利润和税金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也是以200万为基数扣除恒建公司已付款、利润、税金计算垫资利息。(二)《补充协议二》所涉及含税279482.59元工程款,不应单独处理。1.《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份,因该部分工程涉及工程变更,但是恒建公司一直不予配合签证手续,故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二》所涉工程价款是包含在工程结算书确定的2445764.86元工程价款总额内的,一审法院以结算书总体金额2445764.86扣除税金和利润后计算实际垫资金额为2077611.16元,高于港源公司一审同意的2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垫资金额为200万元,事实认定清楚。2.《补充协议二》首段,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称“主合同”是“甲乙双方在2021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而2021年8月3日签订的是“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增加的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约定执行”,也就是按照“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执行,即计算垫资金额以及利息。3.本案中恒建公司、港源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垫资金额以及利息的问题,而该问题在《安装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仅在《补充协议一》中有相关约定。4.《补充协议二》的实际功能是确定部分工程所涉的工程价款。虽然签订时间滞后,为2022年4月15日,但是其约定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同为2020年3月份,因恒建公司不配合签证手续,才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工程变更的内容。倘若恒建公司配合签证,不存在《补充协议二》。综合考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及工程结算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结算书中的价款由《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共同构成,但是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垫资金额以及利息计算均由《补充协议一》进行整体调整。故《补充协议二》所涉279482.59元的工程款,仍应参照其他工程款的处理方式,进行整体处理,即关于垫资金额以及利息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二条规定进行处理。(三)就质保金问题。《补充协议一》删除了质保金条款,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并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缺陷责任期期限,并未强制规定质保金的数额下限。故恒建公司主张在垫资金额中扣除3%质保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恒建公司已经支付的85万款项的性质,恒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性质为“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同比核减利润和税金后再作扣除,适用法律正确。
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建公司支付港源公司工程款1595763.86元。2.恒建公司支付港源公司工程款利息249369.4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恒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恒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恒建公司将“【黄埔南岗展厅及样板房】项目建筑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港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含增值税价款为2186766.96元,增值税率为9%。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006208.22元。合同第7.1至7.5条约定了预付款、进度款、完工款、结算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合同封面上写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合同尾部双方盖章下方手写的签约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
2021年8月3日港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恒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在主合同基础上调整合同条款,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第7.1、7.2、7.3、7.4、7.5中的款项支付约定删除,甲方支付工程款起始日期暂定为2022年4月,在南岗村项目发包单位广州市君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君悦公司)或指定单位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工程对应款项后,甲方才开始向乙方支付本工程的款项。如南岗村项目确认正式合作企业(中标企业),则在中标企业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工程对应款项后,甲方才开始向乙方支付本工程的款项。二、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提供补偿,就实际垫资时间,按年息8.5%计算垫资利息;乙方当月完成产值并经甲方审定后第31个工作日作为乙方垫资起算时间;三、乙方对君悦公司与甲方指定单位在南岗村项目正式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工程对应款项,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本案工程款,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港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恒建公司称2021年4月28日为竣工时间,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
双方确认恒建公司在2022年8月5日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恒建公司确认港源公司提供了该笔85万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恒建公司称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笔85万元系因港源公司施工班组通过暴力手段干扰项目业主方办公场所,恒建公司不得已妥协。后续双方协商过以房冲抵剩余工程款,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港源公司提交的《综合单价分析表》显示港源公司核算的含税综合单价是在以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综合费之和为计算按8%计算利润后作为不含税总价,再以不含税总价为基数按9%的税率计算销项税,汇总后得出含税综合单价。
港源公司庭审中主张同意按200万元计算其实际垫资金额。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综合单价分析表验收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港源公司与恒建公司之间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恒建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底竣工,双方于2021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删除原付款约定,就付款时间和条件重新达成约定,后恒建公司于2022年6月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款,2022年8月5日向港源公司支付85万元工程款并与港源公司协商以房冲抵剩余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恒建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恒建公司收到业主方君悦公司支付的对应款项后才向港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但港源公司与业主方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君悦公司及其合作方何时向恒建公司付款,恒建公司是否积极向君悦公司及其合作方主张款项港源公司无法掌握,而恒建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85万元工程款以及原、恒建公司双方协商以房冲抵剩余工程款等行为也表示恒建公司愿意通过各种方式和港源公司解决本案所涉工程款,再则,截止本案诉讼距离案涉工程竣工已超过2年,港源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建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港源公司请求恒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5763.8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恒建公司按以下方式向港源公司提供补偿,就实际垫资时间,按年息8.5%计算垫资利息;港源公司当月完成产值并经恒建公司审定后第31个工作日作为港源公司垫资起算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港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每月完成产值进行过审定,港源公司起诉时将结算金额2445763.86元作为其实际垫资金额,恒建公司提出结算金额中包含了9%的销项税以及8%的利润,应当予以扣减,根据港源公司提交的《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证据,恒建公司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扣除8%的利润和9%的税点后,可计算港源公司的实际垫资金额为2077611.16元(2445763.86元÷1.09÷1.08),该金额高于港源公司庭审中同意的2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港源公司的实际垫资金额为200万元。关于垫资利息的起算时间,补充协议约定“港源公司当月完成产值并经恒建公司审定后第31个工作日作为港源公司垫资起算时间”,但如前所述,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港源公司当月完成产值进行过审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恒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名的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时间为恒建公司审定产值的时间,以该时间点后的第31个工作日即2022年7月24日为垫资利息的起算时间,截止2022年8月5日,恒建公司应支付垫资利息5123元(2000000×8.5%÷365×11),因恒建公司在2022年8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根据比例,该85万元中含垫资金额695076.37元(850000元×2000000元÷2445763.86),故剩余垫资金额1304920.63元(2000000-695076.37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5763.86元;二、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8月5日前的垫资利息5123元及后续垫资利息(后续垫资利息以1304920.63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第一判项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恒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官网发布的城市更新审批时限及涉案项目更新进展的公示截图,拟证明广州市黄埔区城市更新改造、建设在每个审批环节均有明确时限,目前涉案项目已进入标图建库审批通过环节,符合黄埔区城市更新全面改造项目实施审批“流程再造”工作指引;2.广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关于《广州市深化城市更新推进高质量发展专题新闻发言》的公示截图,拟证明广州市在城乡规划领域于2020年确定在2025年前完成推进重点区域更新,以此作为签署《补充协议一》的对融资期限的合理预期,恒建公司或君悦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最迟应在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涉案款项的全部清偿;3.《补充协议二》复印件,拟证明恒建公司与港源公司在《补充协议一》之后因增加工程量签署《补充协议二》,调增金额为279482.59元,增加的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约定执行。港源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认可关联性,此笔279482.59元的工程款,仍参照其他工程款的处理方式进行整体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州建筑-(恒建)南岗村项目(一级开发阶段)-工程-20-0001。《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为广州建筑-(恒建)南岗村项目(一级开发阶段)-工程-20-0001-01。恒建公司(甲方)与港源公司(乙方)2022年4月20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为广州建筑-(恒建)南岗村项目(一级开发阶段)-工程-20-0001-02,约定合同金额在《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基础上增加南岗村项目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以及檐口铝板工程,该部分费用为固定总价包干,该增加工程金额279482.59元,本协议增加的工程价款支付按主合同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执行。2022年4月29日,港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上述三个合同编号项下合同结算金额2445763.86元,恒建公司在甲方单位签章,员工签名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恒建公司是否应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金额的认定。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恒建公司确认港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4月验收完成现已交付使用,双方亦于2022年6月10日对工程结算,对工程结算金额2445763.86元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补充协议一》载明在君悦公司或其指定单位、中标企业向恒建公司足额支付本工程对应款项后才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付款约定并不明确,君悦公司或指定单位、中标企业何时向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确定,恒建公司二审上诉提交证据也仅是推定工程款预期在2025年底前结清,而君悦公司或指定单位、中标企业等均与港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现亦无证据证明恒建公司有积极向上游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恒建公司在工程完成结算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了协助催款义务,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恒建公司再以该约定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而恒建公司一审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2年7月双方就支付工程款85万及剩余工程款以房抵债多次协商,恒建公司在结算后实际已支付85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今超过2年,一审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同。港源公司请求恒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5763.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其次,对于垫资工程款的认定,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确定为2445763.86元,《工程结算书》明确该结算系针对《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二》确定的部分经过双方重新结算亦包含在《工程结算书》中,恒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二》确认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垫资成本,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港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并未要求恒建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全部完成后才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结算,此为承包人垫资施工的情形,双方在《补充协议一》约定了垫资利息按年息8.5%计算以及产值经审定后第31个工作日作为港源公司垫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可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一审法院采纳港源公司主张按年息8.5%计算垫资利息,确有不当,垫资利息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此前并未对实际完成产值进行审定,而是于2022年6月10日就《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结算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以恒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名的时间2022年6月10日后第31个工作日即2022年7月24日为垫资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而双方认可结算金额2445763.86元包含8%的利润和9%的税点,一审认为可计算港源公司的实际垫资金额为2077611.16元(2445763.86元÷1.09÷1.08),港源公司一审同意按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双方确认恒建公司在2022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85万元,港源公司提供了该笔85万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款项既已实际归还,且双方均确认系工程款,则计算垫资利息时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恒建公司认为垫资成本中还应扣除质保金部分,因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一》删除质保金条款,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恒建公司亦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质保金部分予以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5763.86元;
二、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4日计至2022年8月5日,以1150000为本金自2022年8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3元,由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11.61元,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39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7.98元,由广州恒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