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9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院1号楼(京汉大厦)104-107号。
法定代表人:段亚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芳芳,女,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怀,男,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霁,男,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景丽,女,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生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忽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1.一审法院仅以环保局单个部门的验收认定涉诉改造工程已全部验收通过,不仅与《万博苑锅炉低氮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及京环函[2016]293号、京质监特设函[2016]22号规定的验收职责部门不符,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忽视。根据《工程委托协议》一.5、三.1、三.2、三.5条约定及京环函[2016]293号、京质监特设函[2016]22号规定,涉诉改造工程验收部门有两个,即环保局与质监局。验收部门缺一不可,未完成任何一项验收都是改造工程未完成验收。2.一审法院认定,燕山燃气公司已经实际获得相应以奖代补资金,从而推断相应锅炉改造项目已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低氮改造工程验收有两个方面,一是排放标准验收,二是质监部门的验收,不能以以奖代补资金的获得,反推改造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根据乐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城区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验收表》,在验收表西城区质监局审核意见一栏,明确意见为:符合我局验收要求,同意给予资金补助。且落款盖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可见西城区质监局对低氮改造有验收的职责。且在质监局验收时,燕山燃气公司也一同参加,并在锅炉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可见燕山燃气公司对低氮改造应经质监局验收是认可及明知的。根据京环函[2016]293号规定,只有在环保局和质监局都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才能给予资金补助,根据《工程委托协议》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领以奖代补资金。按理领取资金补助的时间应在2018年12月12日后,而燕山燃气公司在没有质监局验收的情况下,自2016年12月8日就获得了资金补助,显然违反了京环函[2016]293号规定和《工程委托协议》的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288元检测费因4号燃气锅炉排放不达标而发生,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能以288元的检测费交纳的时间是在排放不达标后就认定为其时因排放不达标而发生。根据《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办理验收是燕山燃气公司的义务,现期怠于履行,了生活公司自行委托质监部门验收为此而垫付的低氮改造验收的必要费用,理应由燕山燃气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生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程委托协议》约定,2018年12月12日涉诉标的工程完成验收。此时燕山燃气公司的合同验收义务才算完成。根据《工程委托协议》约定,锅炉改造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需达到政府规定的标准,否则燕山燃气公司承担政府处罚的一切相关费用。本案中,在处罚时间上,为2018年9月5日,此时为锅炉改造后验收完成前,在处罚原因上,是排放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燕山燃气公司承担行政处罚的相关费用。另根据《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燕山燃气公司自验收合格后,对销售的设备保修两个采暖季,但燕山燃气公司并未履行维保义务,故本案中采暖季应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
燕山燃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乐生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山燃气公司支付乐生活公司被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处罚的15万元整(此款2018年12月7日原告已交纳);2、判令燕山燃气公司支付乐生活公司锅炉检测费288元;3、判令燕山燃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采暖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乐生活公司(甲方)与燕山燃气公司(乙方)签订《万博苑锅炉低氮改造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博苑锅炉房低氮改造,委托内容为锅炉房原有燃烧器的拆除、新增燃烧器的购置、安装、电路改造,包含燃烧器控制柜、调试,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达到30毫克/立方以下,燃烧器名称为意科法兰低氮燃烧器,合同总额为108.9万元,付款方式为燕山燃气公司垫付资金,项目验收合格后,乐生活公司配合燕山燃气公司完成政府奖代补资金的拨付,政府补贴款全额用于锅炉改造款,协议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该协议另就双方权利义务、产品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燕山燃气公司权利和义务为:办理环保局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及项目验收手续、办理项目验收手续、负责采购设备、对所采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锅炉改造后,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达到30毫克/立方以下、按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标准进行验收合格起对所销售的设备保修两个采暖季、于2016年11月7日前完成燃烧器调试,违约责任为:锅炉改造后,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达不到30毫克/立方以下,一切损失由燕山燃气公司承担,如排放超过80毫克/立方,被告承担政府处罚的一切相关费用,并改造至环保局要求氮氧化合物排放标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燕山燃气公司完成案涉锅炉房低氮燃烧器的更换安装工作,乐生活公司于2016年11月13使用相应燃气锅炉开展2016至2017年度供暖工作。
2016年11月25日,乐生活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西城区环保局,我单位万博苑锅炉房原有锅炉4台,今年计划对原有锅炉中的4台实施低氮改造,改为4台,并实现达标排放,我单位为锅炉业主单位,兹委托改造实施单位燕山燃气公司代为办理以奖代补资金申领手续,如出现任何纠纷问题,有我单位和改造实施单位负责解决。同日乐生活公司出具安全承诺书,载明:西城区质监局,我单位属于锅炉业主单位,万博苑锅炉房原有锅炉4台,其中4台已完成了低氮改造,我单位承诺,改造后燃烧器、燃烧系统符合相关规定,我单位保证规范操作、安全运行。
2016年12月8日,北京奥达清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受测单位乐生活公司,受测单位地址万博苑小区,检测数据报告单载明:1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及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均为29毫克/立方;2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9毫克/立方,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8毫克/立方;3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9毫克/立方,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8毫克/立方;4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7毫克/立方,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6毫克/立方。
2016年12月8日,燕山燃气公司收到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发放的108.9万元案涉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以奖代补补贴款。
2018年9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对万博苑锅炉房4号燃气炉进行了相关检测。
2018年10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乐生活公司,我局于2018年9月5日对你单位万博苑小区的锅炉房4号燃气炉进行了烟气检测,依据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该锅炉排放的污染物中折算氮氧化物91毫克/立方,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80毫克/立方,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相关规定,拟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拟处罚金额为10万元至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你无进一步陈述、申辩的意见,本机关将调查终结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你有进一步陈述、申辩意见请于7日内提出。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我局定于2018年11月9日14时在西城区环保局433会议室举行听证会等内容。
2018年11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乐生活公司,我局于2018年10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与听证权,2018年10月16日,你单位出具《听证申请书》,申请进行听证,2018年11月9日14时00分至14时35分,在西城区环保局433会议室进行了公开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罚款15万元整。
2018年12月4日,乐生活公司交纳了288元锅炉检测费。
2018年12月7日,乐生活公司交纳了上述罚款15万元。
一审另查,《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低氮改造,是指燃气(油)锅炉业主单位通过采取更换低氮燃烧器、整体更换燃气锅炉等方式,有效降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污染治理工程,第十条、各锅炉业主单位,在完成改造方案编制、旧设备拆除、新设备采购后,方可申请资金,各区政府主管部门接到资金申请后,进行材料审核及现场核验,第十一条、工程改造完成后,锅炉业主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区政府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组织验收,第十二条、各区政府主管部门将项目验收情况报送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锅炉业主单位。
一审再查,北京市2016至2017年度采暖期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至2018年度采暖期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锅炉改造项目相应验收已经完成,理由如下:一、燕山燃气公司已完成了相应锅炉改造项目,并申请得到了相应以奖代补资金;二、燕山燃气公司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时,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相应锅炉改造项目符合相应排放标准;三、依据乐生活公司、燕山燃气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领取以奖代补资金,燕山燃气公司已实际获得相应以奖代补资金,可以得知相应锅炉改造项目已验收合格。
关于乐生活公司要求燕山燃气公司支付相应行政罚款的主张,乐生活公司因案涉锅炉改造项目中的4号燃气锅炉相关排放不达标受到行政处罚,如前所述,在案涉锅炉改造项目相应排放标准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乐生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次4号燃气锅炉排放不达标与燕山燃气公司相关,乐生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乐生活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乐生活公司因该次4号燃气锅炉排放不达标而发生的相应检测费288元,亦不应由燕山燃气公司承担。
自案涉锅炉改造项目验收合格及燕山燃气公司实际领取到以奖代补资金至乐生活公司因4号燃气锅炉排放不达标被行政处罚,案涉锅炉设备已经使用了两个采暖季,在此情况下,乐生活公司要求燕山燃气公司继续履行两个采暖季的维保义务无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生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燕山燃气公司未提交证据,乐生活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11月9日张工和张富怀的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9月5日监测当天张工自认是因其微调设备没有调好导致排放超标,环保局检测未通过,张工系燕山燃气公司委派的人员。燕山燃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工不是燕山燃气公司委派的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录音中提到了环保检测不合格,但是录音是对锅炉在两个供暖季之后出现的问题进行的沟通,是针对锅炉的现状进行的沟通,因此,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锅炉未经验收,亦无法判断锅炉检测不合格的原因,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验收要求》载明:三、项目验收,区环保会同质监部门对低氮改造项目逐一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认定意见(加盖公章)。内容包括……是否同意给予资金补助的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生活公司与燕山燃气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博苑锅炉改造项目的验收是否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已经完成验收,理由如下:一、《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验收要求》在项目验收一节,明确区环保会同质监部门对低氮改造项目逐一进行现场验收(内容包含是否同意给予资金补助)。《工程委托协议》第一.7.2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政府以奖代补资金的拨付,政府补贴款全额用于锅炉改造。即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乐生活公司才能配合乙方燕山燃气公司完成政府以奖代补资金的拨付,根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以奖代补资金的相关申请手续和实际获得相应以奖代补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乐生活公司认可案涉锅炉改造项目验收已完成并且验收合格。二、《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的保修期为两个供暖季。乐生活公司认可涉案锅炉已于2016年11月13日投入使用,并且已经两个供暖季的供暖(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西城区环保局进行的检测发生在涉案锅炉投入使用两个供暖季之后(2018年9月5日),本院认为即便西城区环保局进行检测时的污染物排放不放格,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据此认定燕山燃气公司的改造项目不合格。三、乐生活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我微调没调好,阀门关死了,锈死了,转不动了”的陈述,这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系相关操作无法完成所导致,在已过保修期的情形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系操作或维护不当所致。四、燕山燃气公司在进行涉案锅炉改造申请以奖代补资金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乐生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许广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