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1民初1901号
原告青岛拜伦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群、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力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拜伦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由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拜伦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8.5元,由原告负担,退原告4458.5元。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