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2521号
原告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院1号楼(京汉大厦)104-107号
法定代表人段亚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芳芳,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怀,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霁,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景丽,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生活智慧社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工业燃气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生活智慧社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芳芳、张富怀,被告燕山工业燃气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霁、仝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处罚的15万元整(此款2018年12月7日原告已交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检测费288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采暖季);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万博苑锅炉低氮改造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万博苑锅炉房原有的四台锅炉进行低氮改造,安装购置意科法兰低氮燃烧器,并完成燃烧器的调试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协议约定锅炉改造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达到30毫克/立方以下,否则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氮氧化物排放超过80毫克/立方,被告将承担政府处罚的一切相关费用,并改造至环保局要求氮氧化物排放标准。
被告于2016年10月对万博苑锅炉房四台锅炉进行了低氮改造。但改造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验收手续,且在设备保修期内未对设备尽维护义务。2018年9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改造的4号燃气锅炉进行抽检,检测结果为氮氧化物排放不合格,该锅炉排放的污染物中折算氮氧化物91毫克/立方,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80毫克/立方,远远高于协议约定的改造目标30毫克/立方以下。故西城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处以15万罚款。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发函被告再次催促其办理验收手续,支付行政罚款等工作,但被告均拒不办理。原告只得自己申请办理验收手续,向北京市西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支付检测费288元。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验收手续及维保锅炉为被告义务,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自锅炉改造完成,被告一直未履行维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采暖季。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协议义务,低氮改造项目事实上通过验收,西城区环保局对项目验收是被告获得政府以奖代补资金的前提,原告被行政处罚时已超过被告对设备保修期,且保修期间被告积极为原告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后锅炉低氮化合物排放超标不是被告责任,低氮化合物排放超标是由于原告没有对设备尽到日常维保义务所致,锅炉每年外部检测是锅炉使用单位及原告的法定责任,原告支付的检测费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两个采暖期维保义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万博苑锅炉低氮改造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博苑锅炉房低氮改造,委托内容为锅炉房原有燃烧器的拆除、新增燃烧器的购置、安装、电路改造,包含燃烧器控制柜、调试,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达到30毫克/立方以下,燃烧器名称为意科法兰低氮燃烧器,合同总额为108.9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垫付资金,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政府奖代补资金的拨付,政府补贴款全额用于锅炉改造款,协议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该协议另就双方权利义务、产品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权利和义务为:办理环保局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及项目验收手续、办理项目验收手续、负责采购设备、对所采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锅炉改造后,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达到30毫克/立方以下、按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标准进行验收合格起对所销售的设备保修两个采暖季、于2016年11月7日前完成燃烧器调试,违约责任为:锅炉改造后,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达不到30毫克/立方以下,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排放超过80毫克/立方,被告承担政府处罚的一切相关费用,并改造至环保局要求氮氧化合物排放标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完成案涉锅炉房低氮燃烧器的更换安装工作,原告于2016年11月13使用相应燃气锅炉开展2016至2017年度供暖工作。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西城区环保局,我单位万博苑锅炉房原有锅炉4台,今年计划对原有锅炉中的4台实施低氮改造,改为4台,并实现达标排放,我单位为锅炉业主单位,兹委托改造实施单位被告代为办理以奖代补资金申领手续,如出现任何纠纷问题,有我单位和改造实施单位负责解决。同日原告出具安全承诺书,载明:西城区质监局,我单位属于锅炉业主单位,万博苑锅炉房原有锅炉4台,其中4台已完成了低氮改造,我单位承诺,改造后燃烧器、燃烧系统符合相关规定,我单位保证规范操作、安全运行。
2016年12月8日,北京奥达清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受测单位原告,受测单位地址万博苑小区,检测数据报告单载明:1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及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均为29毫克/立方;2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9毫克/立方,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8毫克/立方;3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9毫克/立方,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8毫克/立方;4号锅炉,投运日期2016年11月,实测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7毫克/立方,折算氮氧化合物排放浓度为26毫克/立方。
2016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发放的108.9万元案涉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以奖代补补贴款。
2018年9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对万博苑锅炉房4号燃气炉进行了相关检测。
2018年10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原告,我局于2018年9月5日对你单位万博苑小区的锅炉房4号燃气炉进行了烟气检测,依据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该锅炉排放的污染物中折算氮氧化物91毫克/立方,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80毫克/立方,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相关规定,拟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拟处罚金额为10万元至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你无进一步陈述、申辩的意见,本机关将调查终结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你有进一步陈述、申辩意见请于7日内提出。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我局定于2018年11月9日14时在西城区环保局433会议室举行听证会等内容。
2018年11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我局于2018年10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与听证权,2018年10月16日,你单位出具《听证申请书》,申请进行听证,2018年11月9日14时00分至14时35分,在西城区环保局433会议室进行了公开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罚款15万元整。
2018年12月4日,原交纳了288元锅炉检测费。
2018年12月7日,原告交纳了上述罚款15万元。
另查,《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低氮改造,是指燃气(油)锅炉业主单位通过采取更换低氮燃烧器、整体更换燃气锅炉等方式,有效降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污染治理工程,第十条、各锅炉业主单位,在完成改造方案编制、旧设备拆除、新设备采购后,方可申请资金,各区政府主管部门接到资金申请后,进行材料审核及现场核验,第十一条、工程改造完成后,锅炉业主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区政府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组织验收,第十二条、各区政府主管部门将项目验收情况报送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锅炉业主单位。
再查,北京市2016至2017年度采暖期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至2018年度采暖期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锅炉改造项目相应验收已经完成,理由如下:一、被告已完成了相应锅炉改造项目,并申请得到了相应以奖代补资金;二、被告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时,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相应锅炉改造项目符合相应排放标准;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领取以奖代补资金,被告已实际获得相应以奖代补资金,可以得知相应锅炉改造项目已验收合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行政罚款的主张,原告因案涉锅炉改造项目中的4号燃气锅炉相关排放不达标受到行政处罚,如前所述,在案涉锅炉改造项目相应排放标准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次4号燃气锅炉排放不达标与被告相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4号燃气锅炉排放不达标而发生的相应检测费288元,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自案涉锅炉改造项目验收合格及被告实际领取到以奖代补资金至原告因4号燃气锅炉排放不达标被行政处罚,案涉锅炉设备已经使用了两个采暖季,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两个采暖季的维保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1653元,余款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艳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文
人 民 陪 审 员 刘丙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