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33788号

原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东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后街2号楼地下室1门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未付合同价款931762元及利息(以93176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燕山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约定由燕山公司分别对槐柏树后街和樱桃二条锅炉进行低氮改造,付款方式为改造完毕环保验收合格后,环保补贴直接支付给燕山公司,政府财政补贴由****公司支付给燕山公司,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燕山公司依约完成了锅炉低氮改造并经环保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日和2019年3月1日,燕山公司分别收到本项目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701892、270336元,共计972228元。2019年2月28日,燕山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903990元,付款方式为改造完毕环保验收合格及燕山公司完成附件约定的项目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将申请的政府财政补贴款拨付至燕山公司。2019年3月29日,燕山公司依约完成附件约定项目,2019年5月31日,****公司收到政府财政补贴款931762元,但至今未向燕山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安装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设备价值不符,且出现了质量问题。首先在双方合同签订前,被告曾到液泉公司进行厂家询价。时任液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泰北介绍了最基本的电机组成,并亲笔书写了电机组成报价。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安装高端电机。由于高端电机品牌较多,原告称无法保证设备安装时有现货、或参数吻合,可不具体写明,但双方对设备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符合当时市场产品的价格定义范畴。但现实安装的滨海电机公司(6台)、温州南浦电机公司(2台)的设备价格,就是厂家列举的最基本的低端价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当时市场高端价格范畴相距甚远。即使抛开双方对电机价格范畴的争议,原告安装的设备也与合同约定不符,现场没有一台设备的电机是液泉公司生产的。总之,由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出现了严重的噪音大、共振大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解决、或更换,但原告至今不能解决。2.原告安装的设备无真实的产品合格证书、且质量差,涉嫌假货。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共8台,均没有真实的产品合格证书,其中3台有产品合格证书,但与其他的3台产品合格证书编号重复,属于造假的产品合格证书;另外5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书编号与设备编号不符,其中一台设备上无任何标识。这些设备均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或假冒、或翻新等产品。对这些问题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但原告始终不能解决,可视为原告认可均无产品合格证书。在原告不能解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附件约定的项目乙方完成后”的支付条件不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待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合理合法。3.首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日期、计算标准的请求没有依据。因原告没有完成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暂不支付合情合理。因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更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燕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二、建设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樱桃二条、槐柏树后街。三、供暖现状。……2个锅炉房总负荷为6.557蒸吨,氮氧化合物排放均不能满足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要求。且需在今年内改造完毕,时间相对非常紧迫。四、锅炉房改造内容。1.樱桃二条:樱桃二条锅炉房原锅炉为中心回燃的卧式热水锅炉,依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要求应予以更换。若换成标准低氮钢制卧式三回程结构的锅炉,现场空间不够,无法摆放,而且钢制锅炉还存在生产周期过长,货源不足的情况,无法赶在供暖季之前完成改造任务,所以应采用三台相似吨位的常压全预混低氮冷凝模块炉最为适用,并应将原锅炉承压运行系统改为常压运行系统,更换后锅炉尾气污染物排放需满足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2.槐柏树后街:槐柏树后街锅炉房原有锅炉系为小型大气式燃烧模块锅炉,依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要求应予以更换,在空间不够的情况,也只能采用小型常压全预混低氮冷凝模块炉,即由原来的9台95.8KW锅炉换成两台500KW锅炉。更换后锅炉尾气污染物排放需满足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五、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小写1961037元。共分为以下两个地点1.樱桃二条设备费用:……5、(货品名称规格)补水泵,品牌上海液泉,数量2,单位台,单价3900元,合计7800元……10、一次侧循环泵,品牌上海液泉,数量2,单位台,单价7700元,合计15400元……12、二次侧循环泵,品牌上海液泉,数量2,单位台,单价12000元,合计24000元……合计1423353元;2.槐柏树后街设备费用:……3、一次侧循环泵,品牌上海液泉,数量2,单位台,单价4100元,合计8200元……合计537684元。六、付款方式此次锅炉改造采取乙方负责先行完成以上全部改造工程,待改造完毕环保验收合格后,由环保部门直接将环保补贴及甲方申请的政府财政补贴款支付给乙方。七、施工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施工完毕,达到供暖要求。八、质保期乙方对以上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合理的使用情况下,乙方对本次工程的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锅炉环保检测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终身负责维修。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及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26日,燕山公司与北京鑫悦桐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一次侧循环泵2台,规格型号Q=120 H=12 N=11KW,单价7700元,品牌上海液泉IRG125-100;二次侧循环泵2台,规格型号Q=150 H=33 N=22KW,单价12000元,品牌上海液泉IRG125-160;2台补水泵,规格型号Q=4 H=64,单价3900元,品牌上海液泉32CDL4-80;一次侧循环泵2台,规格型号Q=40 H=12,单价4100元,品牌上海液泉IRG80-100。

2017年12月28日,****公司作为锅炉业主单位就槐柏树后街2号楼、樱桃二条锅炉低氮改造向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提交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申请书,并向燕山公司出具以奖代补资金手续办理委托书。

2018年10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西城区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验收表,就樱桃二条锅炉改造环保审核意见为:“符合我局验收要求,同意给予资金补助”。

2019年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西城区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验收表,就槐柏树后街2号楼及樱桃二条锅炉改造环保审核意见为:“符合我局验收要求,同意给予资金补助”。

2019年,****公司及燕山公司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验收项目1.分部工程,验收结论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合格,3.安全及主要施工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结论合格,4.观感质量验收,验收结论合格,5.综合验收结论:经验收,3台1.857蒸吨、2台0.714蒸吨锅炉改造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公司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签署这些文件是为了配合原告向政府申请补贴,因为政府补贴是财政年度拨付,故签署了这些文件,但并不代表****公司对工程及设备质量予以认可。

2019年2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燕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请求,配合在《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确认单》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并就原协议中需特别说明的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含附件):原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此次锅炉改造采取乙方负责先行完成以上全部改造工程,待改造完毕,环保验收合格后,由环保部门直接将环保补贴及甲方申请的政府财政补贴款支付给乙方。现对该条款补充如下:此次锅炉改造采取乙方负责先行完成以上全部改造工程,最终金额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确认单》为准,即人民币1903990元,待改造完毕环保验收合格及附件约定的项目乙方完成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政府财政补贴款拨付至乙方账户。附件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待完成项目明细。槐柏树后街2号楼锅炉房。1、锅炉水箱漏水(原因是锅炉水进口高于排水口)解决方案:从新焊进水口……3、提供一次循环泵(2台)的真实合格证、说明书……樱桃二条锅炉房。1、二号循环泵单流阀以失灵(原因是截门关不严漏水)解决方案:停暖更换单流阀。……6、提供补水泵(2台)、一次循环泵(2台)、二次循环泵(2台)的真实合格证、说明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补充协议附件中,附件除槐柏树后街2号楼锅炉房第3项提供一次循环泵(2台)的真实合格证,及樱桃二条锅炉房第6项提供补水泵(2台)、一次循环泵(2台)、二次循环泵(2台)的真实合格证外,其他附件中所列工作燕山公司均已完成。

2019年2月25日,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说明》,内容为:“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液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关系为(上海液泉是销售商贸公司 江苏液泉是制造公司)。我司生产的水泵(型号为:IRG125-100 Q=120 H=12 N=11KW/IRG125-160 Q=150 H=33 N=22KW/IRG40-200
Q=4.4 H=51 N=4KW/IRG8O-100 Q=40 H=12 N=3KW)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可适用的电机只需符合参数要求,配套使用的电机无指定生产厂家及品牌,贵司使用的水泵配套电机为(滨海东方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机,符合我司水泵对电机配套使用的要求,不会影响水泵的正常运行。”

2019年3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作为委托单位,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送审单位)、****公司(建设单位)、燕山公司(施工单位)、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确认单,评审结果涉案项目审定金额为1903990元。

就涉案工程款付款情况,2018年11月2日燕山公司收到西城区环保局支付的改造补助款683848.88元及18043.12元;2019年3月1日,燕山公司收到西城区环保局支付的改造补助款270336元,以上共计972228元。2019年5月30日,****公司收到西城环保局支付的涉案工程尾款931762元。

****公司认可尚未向燕山公司支付尾款931762元。理由为:1.原告安装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设备价值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安装高端电机,但事实上原告安装的6台滨海电机公司、2台温州南浦电机公司的设备,是最低端的设备,违反合同约定,且噪音很大。2.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真实的产品合格证书,其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的8台设备其中的3台产品合格证书与其他3台产品合格证书编号重复,另外5台设备产品合格证书编号与设备编号不符且其中一台设备上无任何标识。且交付的设备电机不是上海液泉公司生产的成套设备,仅泵体为液泉公司生产,电机并非液泉公司生产。(1)产品型号为IRG125-10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030002,实际泵体上显示编号为1030001,电机显示为滨海东方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2)产品型号为32CDL4-8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07110519,实际泵体上显示编号为17110650,电机显示为温州南浦电力公司;(3)产品型号为32CDL4-8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7110519,实际泵体上显示编号为17110649,电机显示为温州南浦电力公司;(4)产品型号为IRG125-10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030002,实际泵体上显示编号为1030002,电机显示为滨海东方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5)产品型号为IRG125-16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030004,实际泵体上显示编号为1030004,电机显示为滨海东方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6)产品型号为IRG125-16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030004,实际泵体上未显示编号,电机显示为滨海东方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7)产品型号为IRG80-10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030006,实际泵体上显示编号为1030005,电机显示为滨海东方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8)产品型号为IRG80-100合格证上显示产品编号为1030006,实际泵体上显示编号为1030006,电机显示为滨海东方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就此提交了产品合格证、设备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原告称产品合格证编号的重复系出厂时厂家打印错误。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本院开庭时当庭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显示(1)产品型号为IRG125-100离心泵,检验日期2017年10月,产品编号为1030001;(2)产品型号为32CDL4-80多级泵,检验日期2017年11月,产品编号为17110650;(3)产品型号为32CDL4-80多级泵,检验日期2017年11月,产品编号17110649;(4)产品型号为IRG125-100离心泵,检验日期2017年10月,产品编号为1030002;(5)产品型号为IRG125-160离心泵,检验日期2017年10月,产品编号为1030004;(6)产品型号为IRG125-160离心泵,检验日期2017年10月,产品编号为1030003;(7)产品型号为IRG80-100离心泵,检验日期2017年10月,产品编号为1030005;(8)产品型号为IRG80-100,检验日期2017年10月,产品编号为1030006。

被告当庭表示拒绝接收上述合格证,主张原告提交的合格证不符合形式要件,产品合格证应为产品出厂合格证,且是唯一的,后补的合格证不合法。本院询问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真实的合格证是否有客观履行可能,被告称现在原告交付任何合格证都无效,只有更换设备才算提供了真实的合格证。

为核实产品合格证为何出现重号、能否后补、产品与电机生产厂家不一致等问题,本院向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协助调查函。2021年3月13日,上海液泉泵业公司向本院回函:“1.2017年我公司发送4台一次侧循环泵、2台二次侧循环泵、2台补水泵至北京市西城区樱桃二条和槐柏树后街锅炉房现场;当时货物采取汽运的方式发货,在现场进行验收,出厂合格证随产品一起交付,验收时没有提出合格证编号打印错误或合格证编号重号的问题。2.我公司销售的上海液泉补水泵、一次侧循环泵、二次侧循环泵的泵体为我公司生产并标注我公司标识;我公司不生产电机;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中的电机部分存在由滨海电机公司、温州南浦电机公司生产的情况。3.我公司生产的每台设备都需要进行质量检验及测试,合格后由我公司质检部门出具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可以后补;后补的合格证必须经过出厂记录查询后,由质检部门出具;本案产品的合格证我方后补过两次,第二次时间为2020年12月”。被告对上述回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为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合格证编号是否相符及水泵的噪声问题,本院通知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自带领公司的一名技术工人携带噪音检测设备至涉案两处锅炉房在本案承办人的见证下进行现场勘验,后勘验当日被告称其不是专业的噪声测量机构,既无设备亦无测量人员,故未携带噪声测量设备。在原被告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承办人实地检查了水泵产品编号,其中樱桃二条锅炉房一台设备无产品标牌,其他产品编号与原告提交的合格证编号相符。

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表示对涉案8台泵的产品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完成了《补充协议》所约定除了交付真实的合格证以外的全部工作,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本案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设备价值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安装上海液泉牌高端电机,但事实上原告安装的6台滨海电机公司、2台温州南浦电机公司的设备是最低端的设备,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货品的名称、品牌、数量、单价,并未就设备的具体配置作出详细约定,结合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说明》及对本院的回函,水泵配套使用的电机无指定生产厂家及品牌,所适用的电机只需符合参数要求,且上海液泉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不生产电机,故原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设备噪音大、共振大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涉案8台泵的产品质量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真实的产品合格证书,虽然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真实的合格证书系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的回函,产品合格证书可以补正,原告亦当庭提交了补正的合格证书,被告在未举证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更换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交付合格证系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瑕疵不应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31762元。

原告关于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待改造完毕环保验收合格及附件约定的项目乙方完成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政府财政补贴款拨付至乙方账户”,现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本院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经过补正的涉案产品的合格证,被告拒绝接收不影响本院对于原告已完成《补充协议》附件约定的项目的认定,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7日前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现被告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因被告违约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931762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3176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31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118元,由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学良
法 官 助 理   董 悦
书  记  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