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后街2号楼地下室1门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东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闫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宪,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主张设备与合同约定价值不符缺乏依据,认定上海液泉公司不生产电机而驳回我公司抗辩,均属错误。一审判决回避了现场噪音检测结果超出燕山公司自称标准的事实,一审判决承认燕山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事实却进行曲解认定。2.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一审第三次庭审时,经法官提示,由燕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8套机电产品合格证,以替代之前其安装时没有交付符合现场机电产品实物内容的合格证。一审法官电话通知我公司要进行现场勘验检测噪音鉴定,并要求我公司携带噪音检测设备到场。综上,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3788号民事判决。
燕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的《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燕山公司完成了《补充协议》所约定除了交付真实合格证以外的全部工作,燕山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公司抗辩称燕山公司安装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设备价值不符,燕山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真实的合格证,燕山公司安装的设备噪音大、共振大等,故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设备的具体配置作出详细约定,而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说明》及向一审法院的回函载明,水泵配套使用的电机无指定生产厂家及品牌,所适用的电机只需符合参数要求,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自己不生产电机,产品合格证书可以补正等,且燕山公司当庭提交了补正的合格证书,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公司表示对涉案8台泵的产品质量不申请司法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未采信****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现****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的新证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刘邦明
审判员  毛丽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