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后街2号楼地下室1门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东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闫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宪,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主张设备与合同约定价值不符缺乏依据,认定上海液泉公司不生产电机而驳回我公司抗辩,均属错误。一审判决回避了现场噪音检测结果超出燕山公司自称标准的事实,一审判决承认燕山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事实却进行曲解认定。2.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一审第三次庭审时,经法官提示,由燕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8套机电产品合格证,以替代之前其安装时没有交付符合现场机电产品实物内容的合格证。一审法官电话通知我公司要进行现场勘验检测噪音鉴定,并要求我公司携带噪音检测设备到场。综上,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3788号民事判决。
燕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的《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燕山公司完成了《补充协议》所约定除了交付真实合格证以外的全部工作,燕山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公司抗辩称燕山公司安装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设备价值不符,燕山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真实的合格证,燕山公司安装的设备噪音大、共振大等,故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设备的具体配置作出详细约定,而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说明》及向一审法院的回函载明,水泵配套使用的电机无指定生产厂家及品牌,所适用的电机只需符合参数要求,上海液泉泵业有限公司自己不生产电机,产品合格证书可以补正等,且燕山公司当庭提交了补正的合格证书,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公司表示对涉案8台泵的产品质量不申请司法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未采信****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现****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的新证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刘邦明
审判员 毛丽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