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浩然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1102号
原告:蚌埠浩然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八区17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840028XK。
法定代表人:贾尚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川,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52322567。
法定代表人:郭灯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兵,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浩然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尚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川、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沙石款899930.7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的利息,逾期不付按双倍迟延履行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欠款金额899930.70元的经济损失,按原告银行借款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兴华府邸项目(原状元府邸)供应沙石建材同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时被告承诺原告每月所供货款次月付清直没有兑现。被告于2020年9月份与原告停止合作,原告与被告出具对账单。总计供应货款:小写:2796087.61元,大写:贰佰柒拾玖万陆仟零捌拾柒元陆角壹分,至2020年9月21日已支付:小写:1696156.91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陆仟壹佰伍拾陆元玖角壹分。截至2020年9月21日尚欠沙石建材款小写:1099930.7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玖仟玖佰叁拾元柒角。后期经过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齐昌兵(电话:138××××2213)索要货款,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及2020年12月1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公司徽商银行对公账户10万元共计20万元,尚欠899930.70元,之后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有异议,是对账时候做的临时合同,对账单必须有我签字才能生效,但是这张对账单没有我齐昌兵本人的签字,盛长虹是我们的出纳会计,是没有权利签这个字的,当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公章怎么盖上去的,金额基本上没有多大异议,但是对利息的支付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有利息这一条,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浩然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质;
2、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3、账户对账单、回单详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
4、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尚怀儿子贾晓川的银行贷款利息流水、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支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砂石购销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系该四份购销合同所对应;
2、付款凭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在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不是案涉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对账单仅有公司盖章无齐昌兵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账单上无齐昌兵签字,但双方并无约定对账单需由此人签字才有效,且庭审时被告陈述对对账单上的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砂石购销合同、对账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不是银行流水,没有经过原告对账,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无原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兴华府邸项目(原状元府邸)供应沙石建材,包括瓜子片、中粗砂、细沙、米石子等不同类型的砂石,供货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砂石购销合同。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至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蚌埠浩然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份至2020年8月份给贵公司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兴华府邸项目(原状元府邸)供应沙、石建材。总计供应货款:小写:2796087.61元;大写:贰佰柒拾玖万陆仟零捌拾柒元陆角壹分,已支付;小写:小写1696156.91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陆仟壹佰伍拾陆元玖角壹分。截至2020年9月21日尚欠沙石建材款小写:1099930.7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玖仟玖佰叁拾元柒角。”由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盛长洪于2020年9月21日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金额已核对”。
原告提交的《砂石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单价及金额、以甲方材料员所签字的收料单或对账单的数量及金额为准,每月付清所对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因乙方不能及时供货,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如因支付货款不及时,造成的乙方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若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交的4份《砂石购销合同》中有两份第五条均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单价及金额、以甲方材料员所签字的收料单或对账单的数量及金额为准。
2020年9月29日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浩然建材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浩然建材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尚欠899930.7元,截止庭前,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浩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虽抗辩对账单无齐昌兵签字确认,但原、被告提交的多份《砂石购销合同》仅约定单价、金额由甲方(羊山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所签字的收料单或对账单为准,并未明确收料员身份,且对账单上盖有被告羊山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代理人庭审时亦表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9993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砂石购销合同》,其中关于结算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一致,对账单中亦仅载明为2018年9月到2020年8月期间的供货,未对应具体的购销合同,所以本院仅对自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2月20日以未付款89993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浩然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99930.7元及利息(以8999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浩然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9元,减半收取6449.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潇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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