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11财保154号
原告: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华富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RH8C3W。
法定代表人:肖明,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52322567。
法定代表人:郭灯福,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031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决定的事项,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58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小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本裁定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