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52322567。
法定代表人:郭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华富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RH8C3W。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永安街兴华府邸9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W2036W。
法定代表人:杨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羊山公司支付永胜公司工程款201014.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永胜公司至今未向羊山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一审中羊山公司要求永胜公司提交,但一审对此未予审理,显然遗漏重要事实。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上述规定,永胜公司安装的栏杆产品附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是其基本义务,羊山公司一直在催促永胜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但永胜公司一直拒绝提交,且一审中羊山公司也明确要求永胜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对此问题避而不谈,显然遗漏了重要的事实。羊山公司认为,提交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是永胜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其拒不提交情况下,应推定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改判。二、一审将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羊山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羊山公司主张永胜公司安装的栏杆不符合合同约定,永胜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永胜公司,一审法院显然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永胜公司安装的栏杆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厚度1.0厘米,因此应扣减工程款20万元,羊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羊山公司主张永胜公司安装的栏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栏杆产品系永胜公司提供,因此应由永胜公司举证证明栏杆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现在永胜公司未举证证明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羊山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永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永胜公司在质保期内也会尽到维修责任,羊山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羊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羊山公司、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永胜公司工程款4458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羊山公司与永胜公司签订《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羊山公司将位于蚌埠市淮上区飘窗栏杆、阳台栏杆、空调板栏杆、楼梯间窗户栏杆、楼梯栏杆扶手、屋面栏杆、铝合金百叶窗工程承包给永胜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承包,付款时间约定为单栋楼梯扶手、栏杆、飘窗等所有工程安装结束,质检验收合格后支付70%余款,余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25%,留5%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期限1年,计算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建设方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羊山公司、供应商永胜公司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材料款由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羊山公司账户,羊山公司再支付给永胜公司。2021年2月1日,永胜公司与羊山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895805元;2月2日,永胜公司向羊山公司开具了总金额共计895805元的发票10张;2月10日,羊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永胜公司工程款45万元。2021年6月22日,兴华府邸(原状元府邸)4#、5#、7#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7月5日,6#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永胜公司与羊山公司签订的《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属于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21年2月1日,永胜公司与羊山公司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计895805元,结算后永胜公司向羊山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发票,羊山公司也已经支付了45万元的工程款,双方间的结算有效且永胜公司对结算认可,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对于剩余工程款,羊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在质检验收合格后支付70%余款,余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25%,涉案工程2021年7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羊山公司应支付永胜公司95%的工程款,即851,014.75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还应当支付401,014.75元,剩余5%
的工程款44,790.25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即2022年8月5日之后支付。对永胜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羊山公司辩称永胜公司安装的护栏不符合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羊山公司辩称工程款还未到付款时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永胜公司要求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永胜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羊山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工程款由金达公司汇入羊山公司账户,羊山公司再支付给永胜公司,该《补充协议》并未改变付款的责任主体,要求金达公司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羊山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1014.75元;二、驳回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计3,994元,由安徽永胜锌钢护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则羊山公司应向永胜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羊山公司与永胜公司签订的《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羊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羊山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永胜公司主张羊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双方结算价款为895805元,扣除5%未到期质保金后,羊山公司应支付永胜公司工程款851014.75元,再扣除羊山公司已支付的45万元,羊山公司还应当支付401014.75元。一审法院判令羊山公司支付永胜公司工程款401014.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羊山公司上诉称永胜公司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羊山公司以此抗辩永胜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羊山公司另上诉称永胜公司施工的栏杆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cm,要求扣减20万元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羊山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并未对栏杆厚度进行约定,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永胜公司施工栏杆不符合约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羊山公司要求扣减2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羊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二伟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关有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