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25民初7221号
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市开城镇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52322567(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泥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市泥汉镇泥汉社区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37X。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泥汉镇人民政府水利站站长。
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无为市泥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泥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1792.31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LPR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22506.79元)合计764299.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无为市泥汉镇2020年水毁神塘连圩堤防渗漏处理、管涌堤防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194791.26元。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和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2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4月原告提出实际施工量异议后,经被告召开会议讨论,并作出《会议记录》“所有土方根据第三方检测断面和三方联合测量数据为依据”。同年7月,被告委托的巢湖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质量检测报告》,神塘连圩堤防渗漏处理K0+000-K2+319段共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1)背水坡侧:清基6731.0m3,压渗平台土方填筑39994.4m3。(2)***侧:清基10604.0m3,截渗槽及***土方开挖46532.2m3,压渗斜墙土方填筑71411.2m3,外平台土方填筑22817.3m3。结论:无为市泥汉镇2020年水毁神塘连圩堤防渗漏处理段土方填筑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41792.31元。其中根据合同价款3194791.2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35000元,剩余159791.26元未予支付,原告工程增量工程款为582001.05元,合计为741792.31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泥汉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判决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第1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194791.26元”,第2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采用包干价,一次性包死”,第3项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结算为依据”,第六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按上级拨款和工程序时进度支付70%,工程完工验收后拨付至80%,决算审计后,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审计价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总价以审计结算为依据”,合同的签约价为3194791.26元,被告已经支付3035000元,已经远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拨付至80%”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这两个条款均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结算为依据,也即支付全额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对工程的总价进行审计,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作为付款依据,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至今未作审计,没有审计价,所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的条件,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总价,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按照巢湖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质量检测报告》为依据的,被告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该《质量检测报告》是被告委托巢湖水利工程质量有限公司检测作出的,但是并不代表被告对该检测报告的数据完全认可。该检测报告一方面违背了原、被告双方2021年4月14日《会议纪要》精神,另一方面,其检测数据也存在问题。首先,《会议纪要》第3条,“现状迎水平台土方量根据三方测量结果计量,削方土方剩余土方填筑压渗平台”,第4条“所有土方根据第三方检测断面和三方联合测量为依据”,而《质量检测报告》中的所有数据均是由巢湖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测量并计算的,并没有三方测量的数据,其测量的数据也没有得到三方(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的签字认可,故依据该《质量检测报告》中的数据计算工程量不符合原、被告《会议纪要》精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会议纪要》第2条“削方土方量用于现状迎水平台及压渗平台土方量”,第3条“现状迎水平台土方根据三方测量结果计量,削方土方量剩余土方填筑压渗平台”,《质量检测报告》中削方土方量为46532.2立方米,填筑迎水平台土方量22817.3立方米,剩余土方量23714.9立方米按《会议纪要》用于压渗平台,而《质量检测报告》中压渗平台土方填筑为39994.4立方米,其中多出的16279.5立方米土方是从何而来?因此,需要对压渗平台原有断面数据、清基情况、实际填筑数量及压实度进行探测,以获得实际填筑压渗平台土方数量。同时,《质量检测报告》提出压实度0.95-0.96的压实质量结论,明显不符合常规施工能够达到的指标。可见,该《质量检测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于庭前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土方量进行鉴定,希望法院能够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以便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据五《质量检测报告》、证据七工程量统计对比计算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依据2020年10月27日无价中[2020]255-02号无为市政府性投资工程预算(标底)《审核意见书》所确定的控制价3993489.07元及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于2020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无为市泥汉镇2020年水毁神塘连圩堤防渗漏处理、管涌堤防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控制价3993489.07元下浮20%即3194791.26元;合同工期计划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价格形式为采用包干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以审计结算为最终依据;并对工程地点、进度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于2021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1年4月原告提出在实际施工中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增量,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量有异议,导致无法送审,后经被告召开会议讨论,并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会议纪要》,决定“所有土方根据第三方检测断面和三方联合测量数据为依据”。同年7月,被告委托的巢湖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质量检测报告》,“神塘连圩堤防渗漏处理K0+000-K2+319段共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1)背水坡侧:清基6731.0m3,压渗平台土方填筑39994.4m3。(2)***侧:清基10604.0m3,截渗槽及***土方开挖46532.2m3,压渗斜墙土方填筑71411.2m3,外平台土方填筑22817.3m3。结论:无为市泥汉镇2020年水毁神塘连圩堤防渗漏处理段土方填筑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原告认为,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35000元,但对剩余工程款159791.26元及工程增量的工程款582001.05元,共计741792.31元至今未付,致讼。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于2021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该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虽按合同约定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35000元,但对剩余及增量工程款在2023年1月17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三、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及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2条)已约定该案涉工程价款按控制价3993489.07元下浮20%即3194791.26元作为固定价来结算工程款,并对分类分项工程量拟定了清单计价表,原告在完成该案涉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或以固定单价计价表进行结算。虽在合同(第四.3条)及(第六条)又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结算为最终依据”,但该审计约定事项不具体明确,且审计结论并非系双方结算的当然依据。由于案涉工程涉及到工程增量,原告就实际施工量曾提出异议,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就该工程实际施工量召开会议讨论作出《会议纪要》,明确表示“所有土方根据第三方检测断面和三方联合测量数据为依据”,并于同年7月委托巢湖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作出《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且被告一直付款至2023年1月17日,应视为在诉讼前就该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该《质量检测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可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以此案涉工程总价无审计价,不具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该《质量检测报告》计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土方量,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土方量重新进行鉴定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依据《质量检测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确定的单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清基45625.72元[17335m3(6731.0m3+10604.0m3)×3.29元/m3×80%];2、土方开挖填筑外平台1540**.41元(22817.3m3×8.44元/m3×80%);3、土方开挖填筑内侧压渗平台1806**.68元[23714.9m3(截渗槽及***土方开挖46532.2m3-外平台土方填筑22817.3m3)×9.52元/m3×80%];4、堤身加培(外购土)3255780.31元{87690.7m3[16279.5m3(压渗平台土方填筑39994.4m3-土方开挖填筑内侧压渗平台237**.9m3)+压渗斜墙土方填筑71411.2m3]×46.41元/m3×80%]};5、散播狗牙草42342.70元(24849㎡×2.13元/㎡×80%);6、临时工程费62156.70元;(包括施工交通工程费、施工场外供电工程费、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费、其他施工临时工程费);7、清单及控制价复核费10400元(13000.00元×80%);8、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14400元(18000.00元×80%),共计3765380.5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0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包括工程增量的工程款)为730380元(3765380.52元-303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早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按LPR承担自2023年1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案涉拖欠工程款及相关逾期利息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市泥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30380元及逾期利息(以73038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3.45%承担自2023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本金时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1元,由被告无为市泥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