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25民初1216号
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523225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被告因工伤一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仅要求原告赔付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事宜有原告自行办理,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在办理工伤理赔过程中得知社保基金的赔付超过10万元,原告仍将多余的部分支付了被告,至此,双方就工伤一事处理完毕。但被告却不守信诺,出尔反尔,向无为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导致原告陷入诉讼。被告的行为明显是违约行为,故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事宜已向贵院起诉,(2023)皖0225民初5288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明确判决,且芜湖中院二审维持,原告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任何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8日,***在羊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同年9月21日被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29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后羊山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因该起事故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二、该款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由甲方在一日内先行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三、因甲方为乙方投保了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的手续。社保部分所赔付的款项由甲方享有,乙方应将提供给社保部门的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交甲方,待款项由甲方支取后,交还乙方。四、甲方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再要求乙方返还。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再以此为由向甲方或雇佣其工作的雇主要求赔偿,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2023年4月16日、4月17日,羊山建筑公司分别将10万元、11015元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4月27日,羊山建筑公司支取了人社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的保险待遇支出111030元。
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羊山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羊山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9000元。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皖0225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羊山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羊山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4)皖02民终37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劳动者在受伤后与用人单位可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和解,但如果约定赔付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则有失公允,劳动者有权要求补齐。在本案中,***与羊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项目,且约定赔付的金额与应当取得赔偿金额明显失衡,故对***要求羊山公司补齐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有补偿和处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属性。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违约而遭受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违约而获得不应获取利益的惩罚。一方面,正如前案生效裁判文书所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劳动者在受伤后与用人单位可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和解,但如果约定赔付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则有失公允,劳动者有权要求补齐。因此,***提起前案诉讼系维护其依法享有的工伤赔偿权益,且其要求羊山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提起诉讼依法维权的行为显然不应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羊山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工伤赔付是其法定义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不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羊山建筑公司并未因***提起诉讼承担法定义务之外的责任,且羊山建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提起诉讼的行为遭受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缔结履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认知差异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本院对羊山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