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11民初26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河南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2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住河南省原阳县。
本院在审理***与被告河南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