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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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4民初6770号原告:**,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陆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3,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哲公司)、**、李某1、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某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立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6.9元,误工费592.8元(98.8元/天*6天)、护理费680.4元(113.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乘坐马建东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施工装载机相撞,发生致马建东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赤峰市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3月17日转为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0206.9元。因被告立哲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警戒,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谭某又系被告立哲公司及**雇佣的,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的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立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哲公司、**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立哲公司租用了该肇事车辆,并由被告李某1雇佣的被告谭某驾驶。此次事故因系交通事故,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者谭某及事故车辆所有人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哲公司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路段的修路工程系立哲公司承建,被告**系立哲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租赁给立哲公司从事修路施工,谭某由我雇佣驾驶该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因该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由立哲公司进行管理,危险来源及控制均产自使用人的施工行为,而非租赁车辆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立哲公司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立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李某1驾驶装载机从事修路施工,李某1明知我没有驾驶资格而雇佣我驾驶车辆,其存在主观过错。车辆实际使用人立哲公司和**在施工过程中未在车辆施工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具有客观过错。发生的事故不应是交通事故,应是重大责任事故。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其赔偿主体包括施工单位及施工人,我只是被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内0404刑初397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谭某的施工行为受立哲公司指挥、分配,谭某的工资由立哲公司承担,立哲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被告立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2016)内0404刑初397刑事判决认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相互冲突,要求立哲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存在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事故车辆及人员由立哲公司管理,李某1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1不是赔偿主体。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生的事故属重大责任事故,不应是交通事故,谭某不是赔偿主体。立哲公司、**为支持其辩诉主张提供了修路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立哲公司在施工路段中段和路口分别设立警示标志,立哲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对4张修路施工现场照片中的标注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两张照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并未超速;对”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两张照片有异议,绕行标志不知什么时间设置,即使设立标志,也没有提供具体的绕行路线。被告李某1、谭某对4张修路施工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谭某与马建东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谭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立哲公司、**提供的修路施工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立哲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修路标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立哲公司租赁被告李某1所有的无牌照徐工牌轮式装载机在赤峰市××区施工,该的驾驶人员即被告谭某由被告李某1雇佣,被告谭某未取得驾驶装载机的驾驶证。2016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谭某在该施工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建东驾驶的×××号牌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发生碾压,发生致马建东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赤峰市医院急诊科入院治疗,为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转为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0206.87元。另查明,被告谭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谭某与马建东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中因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东及**无责任,被告谭某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某受雇于被告李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做为被告谭某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谭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雇主李某1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立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修路路段进行封闭,或指派专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管理。而立哲公司对施工路段没有进行封闭,或指派专人对施工路段进行指挥管理,导致马建东驾驶摩托车进入施工路段与被告谭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马建东死亡、**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立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6.87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68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较为合理。被告立哲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施工现场未尽到有效管理之责,未对修路路段进行封闭、或指派专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立哲公司的辩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辩称立哲公司对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员进行管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立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1系被告谭某的雇主,雇员谭某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1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谭某辩称其是被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发路段的修路工程系立哲公司承建,被告**作为立哲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赔偿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6.87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68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180.07元的70﹪,计人民币8526.61元;二、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6.87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68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180.07元的30﹪,计人民币3654.26元;三、被告谭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国林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夏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