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与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3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

负责人:王立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赤峰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哲公司)、**、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立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12180.0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谭某与**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谭某实质上与被上诉人立哲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立哲公司作为是施工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事故经刑事判决书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但在民事诉讼中却以交通事故认定,属于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是立哲公司,且立哲公司与谭某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未与谭某达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立哲公司、**答辩服判。

谭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哲公司、**、**、谭某赔偿**医疗费10206.9元,误工费592.8元(98.8元/天*6天)、护理费680.4元(113.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立哲公司租赁**所有的无牌照徐工牌轮式装载机在赤峰市××区施工,该车的驾驶人员即谭某由**雇佣,谭某未取得驾驶装载机的驾驶证。2016年8月13日15时许,谭某在该施工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建东驾驶的×××号牌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发生碾压,发生致马建东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东、**无责任。**受伤后于当日至赤峰市医院急诊科入院治疗,为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转为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0206.87元。另查明,谭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在谭某与马建东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中因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东及**无责任,谭某应当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谭某受雇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做为谭某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谭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雇主**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修路路段进行封闭,或指派专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管理。而立哲公司对施工路段没有进行封闭,或指派专人对施工路段进行指挥管理,导致马建东驾驶摩托车进入施工路段与谭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马建东死亡、**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立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主张的医疗费10206.87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68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较为合理。

立哲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施工现场未尽到有效管理之责,未对修路路段进行封闭、或指派专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立哲公司的辩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辩称立哲公司对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员进行管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立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系谭某的雇主,雇员谭某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谭某辩称其是被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辩称事发路段的修路工程系立哲公司承建,**作为立哲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赔偿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诉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206.87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68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180.07元的70﹪,计人民币8526.61元;二、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206.87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68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180.07元的30﹪,计人民币3654.26元;三、谭某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2、**3出庭作证,证明立哲公司的工长对于谭某没有驾驶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某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与被上诉人立哲公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佣是指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合同侧重的是劳务给付过程。本案中,谭某驾驶由**所有的装载机进行施工,为其提供劳务,并由**给付相应报酬,系典型的雇佣关系,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谭某认可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谭某与**形成雇佣关系,并由谭某、**对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l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上诉人**是利用自己的装载机与人员为立哲公司提供服务,装载机是在**及其选任的司机的控制下,**交付给立哲公司的不是劳务而是装载机作业后形成的劳动成果,其与立哲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谭某在完成工作中发生此次事故,因谭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立哲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且在施工场地未进行封闭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对上诉人**的损失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纠纷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各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树华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郭光宇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斯琪

书记员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