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785号
原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贾守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16号楼1层附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与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守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4692.13元及利息106657元(暂从应付款之日2018年2月1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合计金额为2261349.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上旬,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参与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拟建项目(2号白酒库、2号包材库和2号消防动力中心的消防工程第三标段)》(以下简称“五谷春项目”)投标工作。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五谷春项目《施工合同》,联系人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原告公司职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满足进度要求,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公司技术骨干李涛涛、马卫国等全程跟踪项目施工工作,于2016年6月29日完成五谷春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和移交工作,并通过淮滨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建设单位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前四次的工程款,被告公司都及时转给了原告,而2018年2月11日建设单位支付的2154692.13元工程款,被告却没有转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要求其尽快支付这笔工程款,可是被告公司却左右推脱,一直不予支付,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及时向下游公司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对原告的日常经营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干扰。万不得已,我们只得按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1.华文公司和永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华文公司和永科公司从来没有就五谷春项目签订任何有关工程挂靠转包分包的相关合作协议,也没有相关意思表示,永科公司从未授权华文公司建设该项目,华文公司与永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五谷春项目从投标开始一直到中标,到后期的项目执行等具体事宜,永科公司便确认张双利以公司副总身份作为五谷春项目的负责人,后期为工作方便,张双利曾委托李涛涛等人从事该项目工作,李涛涛等人为个人,不存在永科公司委托李涛涛以华文公司名义签署修改施工投标文件,签署合同等事宜,李涛涛等人所有工作都是代表永科公司,因此华文公司主张从2014年4月起,便借用永科公司名义从事五谷春项目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李涛涛等人是从2014年7月份之后才加入华文公司,以此时间点也可以证明华文公司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4.该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张双利为负责人,具体负责承担项目的事实管理,资金筹措,支付核算收益处理建议等各项工作。永科公司从未对项目负责人进行过变更,项目执行过程中,也从未对其他单位就该项目进行授权施工。5.根据永科公司管理的要求,项目资金是属于专款专用,需要由项目负责人张双利签字确认才能支出。因为五谷春项目回款数额较大。永科公司原则上不会将款项转到个人账户。而是转到项目负责人指定的企业账户进行管理,本案并非原告所说,所有款项,永科公司都打给了华文公司,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中有两笔项目回款都是应张双利的请求打给了郑州众信电力公司,有三笔打给了张双利指定的华文公司,但是,这些公司在接到打款后,又随即将款项转给了张双利,所以,永科公司向华文公司转款仅仅是应项目负责人张双利的要求,是其在项目运作过程中,进行资金管理支付的一个通道,所有项目的支出都受永科公司的掌控。所以华文公司仅以一个通道作用便要以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所有工程款项,其主张没有依据,不应被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5年拟建项目招标公告》,工程地点位于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投资额约4308万元,共计五个标段等。2015年7月11日,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5年7月25日,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永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拟建项目(2号白酒库、2号包材库和2号消防动力中心的消防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拟建项目(2号白酒库、2号包材库和2号消防动力中心的消防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承包范围为消防系统设备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和质保;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5279370.5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0%的预付款,以后每月25日报工程施工安装进度,甲方收到进度款申请单经核实,于次月10号前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申请单65%进度款,消防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二年期满扣除质保期内相关费用后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委派姜辉担任乙方代表,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等。
被告永科公司称,五谷春项目的工程施工,从始至终由永科公司掌控管理,并由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设备进场验收表、试验记录、验收记录、工程报验申请表102张(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签字均为原告方工作人员,马中帅、苏利卫的签名均为是我方工作人员代签,工程资料在施工完成后,汇总成册,交付验收,因此被告方手中掌握部分验收资料是正常的。
2016年6月19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并备案。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结论为各项设备运转正常,联动及水灭系统符合国家规范,所建工程无质量问题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验收。该报告施工单位处有马中帅签名,被告称,马中帅为永科公司五谷春项目项目经理。原告称,竣工验收报告中马中帅的签字也是我方人员代签。
2017年11月29日,四川维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德核[2017]303号《关于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拟建项目(2号白酒库、2号包材库和2号消防动力中心的消防工程第三标段)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7131764.28元。
2015年9月1日,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众信电力有限公司转款2笔共计1039500元。2015年10月29日,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转款594000元。2015年11月30日,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转款1465000元。2015年12月3日,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0000元。2016年1月29日,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转款895638元。2016年8月29日,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转款600000元(6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原告称,除最后一笔,前边的几笔均为工程款。
原告并称,收款通知单上的签字张双利、李涛涛、吴海燕均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张双利是原告华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利是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收到工程款后,公司将该款全额转至张双利个人名义开设的职务卡上,由公司财务掌握,用于公司日常经营。郑州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兴腾建设集团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兴腾建设集团公司未注册,华文公司也是兴腾建设集团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兴腾建设集团公司为了满足承接消防工程的需要,与2015年6月2日收购了当时叫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任命张双利为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称,根据永科公司的管理要求项目资金是专款专用,由项目负责人张双利管理,签字确认支出,因永科公司管理要求原则上不转到个人账户,而是转到项目负责人指定的企业账户进行管理,永科公司应张双利要求将款项分别转给了郑州众信电力公司和华文公司,这两个公司随即又将款项转到张双利的账户,所以永科公司向华文公司转款只是张双利在项目运作过程中资金管理的一个通道,所有项目的支出均受永科公司掌控。
被告向本院提交张双利于2018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该项目为永科公司中标的项目,永科公司与华文公司并无任何约定。二、华文公司与该项目并无直接关系,仅仅是我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因为永科公司的管理要求,进行资金支付的一个通道。关于项目回款和人员安排的情况说明,因该项目回款数额较大,根据永科公司的管理要求,原则上不转到个人账户,而是转到项目负责人指定的由项目负责人管控的企业账户,我就向永科公司提出申请,将其转到郑州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因为该公司按照我与樊宏亮、XXX(三人关系:我与樊宏亮是同学,樊宏亮与XXX是同学,XXX为华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份4:3:3的约定,由我主导,我是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人代表,该公司账户资金归我管控。且其回款在转到华文公司账户后,很快就全部转入了我的个人账户用于项目具体运作等。被告称,确定投标开始,至项目施工、验收、决算,永科公司始终确认张双利以公司副总身份作为永科公司该项目的唯一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管理、资金筹措、支付、核算、收益处理建议等各项工作。永科公司从未对项目负责人进行过变更,项目执行过程中也从未对其他单位就该项目进行授权。(2)李涛涛、马卫国等项目所有参与人员均为张双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安排,虽然项目后期李涛涛和马卫国等人随着张双利加入华文公司,但不代表华文公司从此负责五谷春这个项目,李涛涛和马卫国等人有关五谷春项目的所有职务行为,均是代表的永科公司,受张双利管理,受永科公司掌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七份银行转款凭证,收款通知单五份,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表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四张及封皮一张,验收意见书一张,会议纪要十三页,工资表一份十五张,付款申请表一页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页;被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打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设备进场验收表、试验记录、验收记录、工程报验申请表一百零二张(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二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二页,《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页,《结算审核报告书》六页,张双利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八页,原军明《证人证言》复印件二页,原军明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三页,收据六份十二页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十八张,李涛涛将永科公司告至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材料复印件二页,《代持股协议书》复印件三页,《退股声明》复印件一页,樊宏亮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页,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复印件二页,解除保全裁定打印件一页,淮滨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二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4692.13元及利息106657元(暂从应付款之日2018年2月1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