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阿迪,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亚娟,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楼**附**。
法定代表人:王永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菲菲,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张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建设”)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岳阿迪、娄亚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菲菲、李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文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5683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6.88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以后另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上旬,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参与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春”)投资的《五谷春2015年拟建项目(2号白酒库、2号包材库和2号消防动力中心的消防工程第三标段)》(以下简称“五谷春项目”)投标工作,并于2015年7月25日以被告名义签订了五谷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6年6月29日完成五谷春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和移交工作,通过淮滨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工程最终经四川维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审定结算金额7131764.28元。五谷春按照合同约定分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四次工程款被告公司均及时向原告支付,双方因第五笔工程款产生纠纷并产生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民终1302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并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020年6月15日,五谷春将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200241.97元及工程质保金356588.21元分别支付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永科建筑辩称,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五谷春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按五谷春公司实付工程款的1%向被告给付管理费,且在以被告名义向五谷春公司开具发票后,由原告承担税金及企业所得税产生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在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转至原告指定账户时,需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原告一直推脱,仅出具部分收据,所有收到款项均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无奈之下,在原告不履行其支付管理费及因开具发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和税金等付款义务及在收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时,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理由暂不支付余下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暂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领取款项时应当向被告补齐增值税普通发票。
反诉原告永科建筑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付管理费27115.2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预交税金6415.52元及因交税而产生的出差费用2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开具200241.97元发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4860.24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反诉被告借用反诉原告的资质参与五谷春投资的项目,双方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工程款的1%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并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开具发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垫付费用。五谷春投资的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131764.28元。反诉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照约定向五谷春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131764.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否则反诉原告有理由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另外,反诉被告在收到前四次工程款时均有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款,现反诉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2711522.31元相对应的管理费用及反诉原告给五谷春开具200241.97元发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为反诉被告的挂靠行为垫付的费用。综上,反诉被告迟延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华文建设辩称,根据反诉状看出,反诉原告永科建筑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认可未向反诉被告华文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且欠付数额就是反诉被告华文建设主张的数额。关于管理费,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在原生效判决中也未体现有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反诉原告在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提前扣除,再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五谷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永科建筑(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五谷春2015年拟建项目(2号白酒库、2号包材库和2号消防动力中心的消防工程第三标段)的消防系统设备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和质保由永科建筑承包。工期120天。合同价款5279370.57元。消防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二年期满扣除质保期内相关费用后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
2019年,华文建设就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科建筑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2019年9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豫01民终13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投标阶段,由华文建设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且投标保证金也是由华文建设支付给永科建筑予以缴纳;施工阶段,由华文建设的员工马卫国、李涛涛等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以及施工,且上述员工并未与永科建筑订立劳动合同;案涉工程建设所需要的材料费、人工费也均是由华文建设出资支付;案涉工程款结算时,永科建筑分四次给华文建设转款,并据此确认华文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最终判决永科建筑支付华文建设剩余工程款2154692.13元及相应的利息。
2020年6月15日,五谷春向永科建筑转款200241.97元,摘要:工程款。同日,五谷春向永科建筑转款356588.21元,摘要:退质保金。
庭审中,华文建设称双方对于管理费和税费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永科建筑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后先行扣除普通发票税金及其他成本(永科建筑自行决定的其他成本),之后再扣除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3025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实际都是这样履行的,但该判决的数额中并未扣除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由双方共同提交的(2019)豫01民终130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3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华文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永科建筑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永科建筑也实际向华文建设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华文建设诉请的后续工程款及质保金,五谷春已经支付向永科建筑,故永科建筑应当及时向华文建设支付。永科建筑辩称,华文建设并未向其开具发票故拒付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发票开具的具体约定,而开具发票是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支付款项是主合同义务,不应以从合同义务来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发票系已支付款项的凭证,并非付款的前提,对永科建筑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文建设要求永科建筑支付工程款200241.97元,质保金356588.21元,共计55683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文建设诉请的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科建筑所主张的管理费,庭审中华文建设与永科建筑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的1%计算管理费,对于(2019)豫01民终13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2154692.13元及本案的工程款200241.97元,均未扣除管理费,按照1%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应为23549.34元,对永科建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科建筑所主张的开具发票及相应的税费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永科建筑诉请的出差费用,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共计556830.18元及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56830.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3549.3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9399元,减半收取4699.50元,保全费3319.50元,以上共计8019元,由被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永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由反诉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