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4民初89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朱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北路51号。
负责人:霍建立,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须华,乡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华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第三人瀍河乡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工程款146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240元(以1461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瀍河乡政府就瀍河回族区旭升社区安防监控项目发布第二次竞争性磋商公告,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响应,2019年3月11日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成交单位并与第三人瀍河乡政府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成交后,被告***找到原告并协商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采购及安装工作,被告***向原告承诺待项目完工,第三人拨付50%合同工程款后就与原告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随后原告按照项目要求采购了全部的项目设备并进行了安装,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经原告统计结算,原告采购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196178元。第三人乡政府于2019年1月5日之前已将采购合同款的50%支付给了被告河南华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却未按之前承诺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仅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工程款,剩余的146178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因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6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河南华文公司答辩称,华文公司与***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并非资质挂靠关系,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用华文资质。
***答辩称,被告***从没有将旭升安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有承包合同等,原告所诉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在政府拨付50%工程款后同意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所谓设备安装费没有得到***认可,也没有采购合同相关合同付款凭证,该数额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微信可证明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由于政府工程款数额需最终审计确定,因此现在各方无法算账,原告将合伙理解为承包,系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起诉施工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求。
瀍河乡政府陈述称,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合伙还是承包与乡政府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9年2月25日,瀍河乡政府发布瀍河回族区旭升社区安防监控项目(二次)竞争性磋商公告。2019年3月10日,华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守先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市场经理)作为公司代表参加瀍河回族区旭升社区安防监控(二次)项目响应活动,并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具体事务和签署相关文件。2019年3月11日,瀍河乡政府发布瀍河回族区旭升社区安防监控项目(二次)成交结果公告,并向被告华文公司送达成交通知书一份。
二、原告**提交与被告***微信记录一份,内容为:“**:看看咱们三个什么时候碰碰面,看看瀍河那边尾款怎么尽快要回来。***:等审计通知,那三个人。**:还有任毅呀,就干活前咱们见面聊了一下,现在活都干完这么长时间了,也该见面聊聊剩下的事情了吧。***:先不用,等审计通知。”。
三、被告***提交与原告**微信记录一份,内容为:“2019年9月18日,**:货款总共:29465按之前我投45000你投18000我再拿1232你再拿28232,剩下就是显示器和线材,总共大概3000块钱。2019年9月22日,**:我算了一下我出了41495,不带这些天装电表的费用,货款不含税总共29465,我再出2785,你再出26480,你看下微信,给我回个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被告***将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安防监控项目的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负责承建,并承诺待项目完工,瀍河乡政府拨付50%合同工程款后就与**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且从**、***提交的双方微信记录中也没有任何有关***将该工程交由**承建及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海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