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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河南华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02民初11966号 原告: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四环莲花街羲和5G大厦1201-12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ADA9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79402925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住所地,濮阳市新东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4FK7H8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以下简称:朗)与被告河(以下简称:华)、王、濮(以下简称: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被告华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4)豫09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本院进行审理。原告朗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及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华之间签订的《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1776.17元及利息(利息以2351776.1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至被告华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梁应在欠付被告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与实现本案债权有关的所有费用,暂定2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王对被告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梁作为发包人、华作为承包人签署了《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14日华将其承包的全部涉案项目工程转包原告,并且华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署了《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6924517.92元,另约定发包方与建设方的竣工结算价格下浮9%为本合同的实际合同金额,签证部分甲方提取4.5%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21年已完工且全部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8291289.58元,华已支付5221292.2元,尚有2351776.17元工程款未支付,王系华全资股东,梁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王辩称,一、首先朗起诉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华的起诉。原告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借用华资质进行施工,华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合同相对人,2019年4月原告承接案涉项目因无消防施工资质,无法独立承接案涉项目工程,就借用了华手续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其次华因为案涉项目提供手续并开具发票等事宜,收取了9%的管理费和签证部分4.5%的管理费,目前签证部分还没存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原告在整个工程施工前后包括但不限于前期与业主方磋商签订合同、施工组织管理、人财机方面的投入与业主方验收、进度款申请、实际收取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发放、签证与结算等全部是由原告单独完成,特别是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均是由原告完成,华仅仅是根据原告的需要加盖公章,华整个项目并没有参与。因此华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主体,所以原告起诉华主体不适格。二、华并未截留原告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员在明知与华是借用资质关系,向出借资质的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华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相应管理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并不存在华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因此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起诉后被告华得知原告与业主方未进行最终的验收和结算,不符合最终结算的支付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追加华股东王并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原告追加股东属于公司法范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原告对华也不存在债权,近三年来公司合法经营正常纳税,更不存在股东王与公司资金混同的情况,所以原告对股东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梁辩称,1.原告与被告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仅为劳务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在2019年4月被告梁通过招投标将中梁壹号院消防工程发包给华,根据原告所述华在2020年5月份将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人财机均由其提供,不能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梁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梁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被告梁与华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梁不欠付华工程款,合同专有条款第9.2.1条和第2、3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按照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自税率调整之日起以不含税价格为基数按照新税率重新计算新的含税价格,合同签订时税率为10%,合同执行时税率为9%,因此调整后合同含税价为7609360.35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金额为403510.25元,合计合同价款为8012870.6元,按照70%进度款比例梁应付华工程款为5609009.42元,截至目前梁已支付金额为5904366.27元,已远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梁不欠付华任何工程进度款。3.华承包的消防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梁与华并未完成结算,且双方的结算尚存争议,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结算已经确认的情况,根据合同专有条款第9.2.1条第4款约定,截止目前华承接的项目消防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另外濮阳壹号院工程的付款工期逾期、质保期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双方并且就上述争议协商一致,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请梁在欠付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承包人华与发包人梁签订《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梁将名称为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交由华实施,用地面积:59450㎡,总建筑面积:181702.15㎡,地上建筑面积:148327.75㎡,地下建筑面积:33374.4㎡,业态:纯住宅及部分配套。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柒佰陆拾柒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整(7679171),其中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为陆佰玖拾捌万壹仟零陆拾肆元贰角伍分元(6981064.25),按10%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陆拾玖万捌仟壹佰零陆元肆角叁分(689106.43)。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二十八日历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十四日历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承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通过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4.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工程进行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证明合同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因素已获考虑,不得做任何调整,除非结算协议书所列的价款因下列事项而有错误:1.与本工程或其他部份有关的,或与该证书所处理的任何事宜有关的舞弊、欺诈及蓄意隐瞒;2.本工程进行时或证书发出前,合理的检查和试验不能发觉的工程上的损坏(包括遗漏)。合同价款:按照以下程序由发包人分期支付,进度款经发包人、监理确认施工量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若承包人未达到上述要求发包人可不予付款。1.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4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2.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2个月完成相应栋号和地下室分防火分区内的立管、吊架、消火栓、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防排烟与通风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抗震支架的安装、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地库挡烟垂壁、人防平时通风设备、消防箱预留预埋、防火封堵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于发包人审核完成次月支付。3.工程进度款(措施费部分)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随实体工程款同期支付,每期支付比例同(实体工程)已完成工程款占合同实体工程款总额比例,合计支付至合同措施费总额的70%。4.竣工验收及结算款:工程经发包人、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全部消防系统移交到发包人或发包人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5%。5.竣备款及保修金: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原告朗提交发包人华与承包人朗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华将名称为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交由朗实施。工程概况:用地面积:59450㎡,总建筑面积:181702.15㎡,地上建筑面积:148327.75㎡,地下建筑面积:33374.4㎡,业态:纯住宅及部分配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陆佰玖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玖角贰分整(6924517.92)含9%的增值税。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自税率调整之日起,以不含税价格为基准,按新税率重新计算新的含税价予以结算。发包方与建设方的竣工结算价格下浮9%为本合同的实际合同金额(注:大合同10%的税金,如结算时建设方未扣除税金发包方无条件付给承包方,合同预算最终优惠9%)每次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本次付款额的全额发票,每次款到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签字变更部分甲方提取4.5%管理费(注:包含所有其他税费及附加)。 2021年8月31日梁与华签订《中梁地产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本次补充增加抗震支架工程量,增加合同金额(含增值税)为403510.25元,其中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370192.89元,按9%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33317.36元。二、本次增加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现案涉工程至2021年5月24日全部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朗以其已按合同及协议、变更签证全部完成为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华向梁交纳履约保证金383958.5元,梁已向华支付案涉工程款6184366.27元,华已向朗实际支付工程款5221292.2元,华称扣除了代朗垫付的履约保证金383958.5元,朗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又查明,梁认为合同总价款应按照其与华签订的合同价款7679171元,结算时调整税率到9%,合同价款应为7609360.35元,加上补充协议工程价款403510.25元(扣除补充协议中原告未施工项58216.43元),合计7954654.13元。扣除垃圾分摊费5990.5元、地坪维修12000元,梁应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为781412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华主张原告系借用资质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能否支持;3.被告梁责任承担的问题;4.被告王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逐项评议如下: 一、关于华主张原告系借用资质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梁,承包方为华,华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朗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系华交纳,案涉工程款系由梁支付给华,华依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扣除税点后向原告支付,华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朗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合同订立前期磋商等事宜,且其所称系借用资质与朗与华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实不符,故华辩称案涉工程系朗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能否支持。1.合同价款。本案中华与朗签订施工合同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华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梁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华与梁之间的合同工程款主张其案涉工程款,梁亦按华与梁之间的合同工程款向华结算工程款,由此,施工方与发包方对结算价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合同价结算均无异议。故朗与华之间的案涉合同价款为6924517.92元。2.关于补充协议中的增补清单工程项目58216.43元及签证项目费用的认定问题。被告梁辩称该协议中的增补清单工程项目系第三方实际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工程签证项目,被告梁对原告已施工完成无异议,但对签证中的造价存在异议。上述两项费用能否认定本院无法判断,经本院多次明示,对上述费用原告均不申请鉴定,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华应支付原告补充协议工程款345293.82元。综上,华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924517.92元,扣除华已向朗实际支付工程款5221292.2元,被告华尚欠原告朗合同工程款1703225.72元、补充协议工程款329755.60元(345293.82元×0.955),合计2032981.32元。3.关于利息的计算。案涉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被告梁称案涉工程至今未全部交付,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被告梁的责任承担问题。梁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梁认为合同总价款应按照其与华签订的合同价款7679171元,结算时调整税率到9%,合同价款应为7609360.35元,加上补充协议工程价款403510.25元(扣除补充协议中原告未施工项58216.43元),合计7954654.13元。扣除垃圾分摊费5990.5元、地坪维修12000元,梁应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为7814123.63元。因梁与华就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具体欠付金额尚无法确定,现依据梁自认欠付工程款1629757.36元(7814123.63-6184366.27),但未包含本案中的增补清单项及签证工程价款,原告可暂主张梁在其自认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待后期华与梁实际结算后,如存在超出该欠付范围的款项,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三、关于被告王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持股100%。庭审中,被告提交华2021-20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显示存在王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工程款2032981.32元及利息(利息以2032981.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濮暂在欠付河案涉工程款1629757.3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负担1840.85元,被告河、濮承担160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