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25民初1486号
原告:***,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蔡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蔡小波,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卿、刘云,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能源北路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947749x7
法定代表人:卢小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运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泉福,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全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王文革,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住所地文安县丰利路2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6MB1021137E。
法定代表人:吴永巨,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磊、蔡小波与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王泉福、蔡全乐、王文革、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蔡磊、蔡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医药费总计:271046.71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256880元;3、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总计97665.8元;4、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营养费总计:24700元;5、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总计52200元;6、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59940元;7、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2633元;8、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40元10、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12909.75元;以上合计:1880515.26元11、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2017年6月8日受害人蔡宝成经被告三蔡全乐介绍至文安县左各北大堤工作从事道路铺设工作,工资每日150元。2017年7月13日受害人正在工地铺设柏油路面,当日气温很高,然五被告未对受害人采取任何劳动保护措施,致使受害人突然晕倒,后经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确诊为“热射病”,经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重度护理依赖,2018年1月28日呼吸袁竭在大城县医院死亡。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受害人住院期间花费大量费用,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事发后,经原告了解文安县左各庄北大提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五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原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一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五被告对因受害人住院、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磊、蔡小波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系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磊、蔡小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审判员 邵心梅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