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26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新原路北段路西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947749X7。
法定代表人:卢小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蔡全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城县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82D123G。
法定代表人:王文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地址:文安县丰利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6MB1021137E。
法定代表人:吴永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蔡全乐、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刘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被告蔡全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被告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被依法注销)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被告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57330.5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256880元;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97665.8元;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24700元;5、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0元;6、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80412元;7、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完全护理依赖费949000元;9、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康复辅助器具费40500元;10、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11993元;11、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干活,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公路铺设柏油路面时,由于当日气温高,原告突然晕倒,现仍然昏迷不醒。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发包方为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总承包方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将施工承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无施工资质,其余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于1957年9月10日出生,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起诉状具状人处签名,还是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字,而是原告的长子蔡磊代其父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诉讼时已经为植物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由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裁判文书,故自行主张原告为上述行为能力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依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光
人民陪审员  梁吉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信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