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波,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能源北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947749x7。
法定代表人:卢小光,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泉福,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全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革,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住所地文安县丰利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6MB1021137E。
法定代表人:吴永巨,站长。
上诉人***、蔡磊、蔡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王泉福、蔡全乐、王文革及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蔡磊、蔡小波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由大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三上诉人系蔡宝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蔡宝成生前受雇于王泉福为其提供劳务,因五被上诉人未对蔡宝成采取任何劳动保护措施,导致蔡宝成在铺设柏油路时串热射病,后去世。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蔡宝成生前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起诉,但因诉状具状人处及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非蔡宝成本人签名而驳回起诉,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系重复起诉驳回起诉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蔡磊、蔡小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医药费总计:271046.71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256880元;3、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总计97665.8元;4、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营养费总计:24700元;5、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总计52200元;6、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59940元;7、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2633元;8、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40元;10、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12909.75元;以上合计:1880515.26元;11、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磊、蔡小波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蔡磊、蔡小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属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蔡宝成于2018年8月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诉五被上诉人,因起诉状的具状人处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均不是蔡宝成本人签名,驳回了蔡宝成起诉,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现蔡宝成去世,其继承人诉请五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该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复起诉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福禄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