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王瑞平、蔡磊、蔡小波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贺林,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能源路北段路西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947749X7。

法定代表人:卢小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泉福,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全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革,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住所地:文安县丰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6MB1021137E。

法定代表人:吴永巨,系该管理站站长。

上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泉福、蔡全乐、王文革、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贺林、上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被上诉人王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被上诉人蔡全乐、王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王泉福、蔡全乐、王文革、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连带赔偿上诉人1154546.1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已查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方,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应承担雇主责任,如二审法院查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则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泉福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大城亦拓公司系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公司已注销且王文革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所以王文革应当对大城亦拓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及蔡全乐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

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一、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宝成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由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依据的所谓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查明的事实相联系,并不能得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由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泉福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的上诉理由主观臆断和推测,毫无事实依据,二审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和适用法律错误。

蔡全乐、王文革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蔡宝成与一审被告各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正确,因此蔡宝成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其他意见同意王泉福意见。

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上诉人与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设备及配备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工作,约定上诉人对其租赁公司配备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蔡宝成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在蔡宝成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蔡宝成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因蔡宝成在上诉人承包的标段铺设柏油路是受伤而认定上诉人对工作人员管理存在漏洞,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违背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上诉人对蔡宝成不涉及安全保护义务责任问题,蔡宝成突发热射病与自身疾病有关、蔡宝成死亡原因并未记载为热射病所致。

***、**、***针对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不同意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几次的庭审中均已经确认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提供劳务时,因此在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受害人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当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此外,对于受害人的伤害,受害人本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请求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

王泉福针对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同意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既然与蔡宝成没有法律关系,当然就谈不到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所有的一审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但对蔡宝成的遭遇表示同情。

蔡全乐、王文革针对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与我方无关。

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未出庭亦未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医药费总计271046.71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289640元;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总计123060元;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营养费总计28200元;5、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总计56400元;6、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59940元;7、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5816.50元;8、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40元;10、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12909.75元;1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伤残鉴定费6460元;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蔡宝成作为申请人,以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王泉福、蔡全乐、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文劳仲案字(2017)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蔡宝成受雇于蔡全乐在工地干活,与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017年12月26日,蔡宝成作为原告,以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王泉福、蔡全乐、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1026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驳回蔡宝成的诉讼请求。蔡宝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对案件进行调查,**陈述经过文安县信访局和文安县交通局协调,由王泉福分三次打至其账户27万元左右,王泉福陈述是在工地上也进行过部分工程施工,因为迫近春节,文安县信访局和有关部门为了协调纠纷让其先行垫付,但与蔡宝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1日作出(2018)冀10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认定: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11标段与他人铺设油面,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公路铺设柏油路面时,由于当日气温高,原告突然晕倒。经住院诊断为热射病等疾病,现仍然住院治疗。另查,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路段铺设路面的发包者,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11标段的中标者,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机械设备的出租者。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租赁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注销登记,其相关权利义务由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享有和承担。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革。本案事故发生时,蔡宝成系在职教师身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认为:蔡宝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没有禁止单位职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从而推论其确认本案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述两项规定系针对已经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确认工伤保险责任行政案件的规定,本案为蔡宝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其以此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系单方意愿,属于理解错误。蔡宝成主张与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因蔡宝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本案柏油路面铺设期间与其他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8日,蔡宝成以王泉福、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蔡全乐、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为被告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完全护理依赖费、康复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冀1026民初2964号民事裁定,以起诉状具状人处签名、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均不是蔡宝成本人所签为由,驳回蔡宝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7)第055号仲裁裁决书、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8)冀10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296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蔡宝成参与柏油路面铺设期间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的新的证据。本次诉讼中,经**与王泉福确认,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涉及的王泉福已付**款项为267000元。

蔡宝成出生于1957年9月10日,大城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蔡宝成于2019年1月28日死亡。蔡宝成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长子**、次子***。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

医药费271046.71元。蔡宝成受伤后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廊坊市中医医院、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564天。原告提供蔡宝成在大城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廊坊市中医医院、大城县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天津第一中心医院等医院医药费票据、病历、天津市河西区平平洋药店、天津国新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河西区店购药发票,证实其主张的蔡宝成的医药费271046.71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另蔡宝成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17133.93元,原告将该医药费的三张票据复印件交付本院,原件于2017年10月9日交由文安县交通局张伟利保管,该事实有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护理费28964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共计557天的护理费,按照护工费每天260元计算,共计28964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河东区旭厚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陪护协议合同、护理人员颜克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服务费票据,该票据显示颜克彬的4个月的护理费合计为31200元。受文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蔡宝成热射病后四肢瘫痪,肌力Ⅰ级,符合人身损伤致残程度一级残疾;(2)蔡宝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3)蔡宝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4)蔡宝成后续需辅助器具为:防褥疮床垫,更换年限为2年;护理床,更换年限为5年;一次性尿垫、尿裤、导尿包等排便排尿护理用品。后续治疗项目包括呼吸道清理及辅助排痰、预防感染、预防压疮、预防肢体挛缩、肠内肠外营养等。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蔡宝成尚在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至2019年1月28日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颜克彬护理费票据显示颜克彬护理4个月,原告未提供聘请其他护工的票据,不能认定原告方聘请了其他护工参与护理。原告自述其母***进行护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护工票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标准计算其余护理费,应为108346元。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合计139546元。

误工费12306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教育行业标准79640元,计算住院期间564天的误工费计12306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蔡宝成系在职教师身份,原告方不能提供蔡宝成因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不能认定。

营养费28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64天的营养费28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蔡宝成尚在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至2019年1月28日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交通费12909.75元。原告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案情,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

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即659940元。蔡宝成事发时系在职教师身份,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蔡宝成死亡时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即626943元。

丧葬费35816.50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计算丧葬费,六个月为35816.5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蔡宝成热射病后四肢瘫痪,肌力Ⅰ级,后治疗中死亡,原告确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40元。原告提供大城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体弱多病,靠农业种地,没有其它收入为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体弱多病未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且其尚有二子赡养,不能认定***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伤残鉴定费6460元。原告提供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两张,伤残鉴定费合计646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有医药费488180.64元(包括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217133.93元)、护理费139546元、营养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26943元、丧葬费358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6460元,合计1421546.14元。扣减王泉福已付款267000元,损失为115454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文安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认定蔡宝成参与柏油路面铺设期间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明蔡宝成参与柏油路面铺设期间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的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泉福、蔡全乐、王文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将铺设路面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蔡宝成受到伤害的后果没有过错,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作为其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蔡宝成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直接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但蔡宝成作为施工人员,确在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标段铺设柏油路面时受到伤害,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当对原告在施工中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高温酷暑的工作环境下,铺设柏油路面应做好施工人员的防暑降温工作,但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故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突患热射病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40%即向原告赔偿461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46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177元,由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路段铺设路面的发包者,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11标段的中标者,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机械设备的出租者。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租赁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注销登记,其相关权利义务由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享有和承担。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革。2017年6月8日,蔡宝成在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11标段与他人铺设油面,2017年7月13日,蔡宝成在公路铺设柏油路面时,由于当日气温高突然晕倒。经住院诊断为热射病等疾病。本案事故发生时,蔡宝成系在职教师身份。

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生效判决,均无法认定蔡宝成参与柏油路面铺设期间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王泉福、蔡全乐、王文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蔡宝成损害后果无过错,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后,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作为该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宝成虽在法律意义上不构成直接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但蔡宝成作为施工人员,系在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标段铺设柏油路面时发生涉案事故并受到伤害,作为承包方的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对蔡宝成在施工中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涉案工程系铺设柏油路面,作为承包方的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高温酷暑的工作环境系明知,其应依据相关规定安排好施工人员的防暑降温工作,但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必要职责,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故一审认定其对蔡宝成施工过程中突患热射病负有一定责任亦属合理。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理顺涉案当事人之间系何种关系,但蔡宝成确系在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标段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给蔡宝成及其家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酌情由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适当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蔡宝成作为从业人员,对其自身安全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酌定其自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妥。至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之间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8元,由***、**、***负担15191元,由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