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800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原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947749X7。

法定代表人:卢小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交通局,住所地临泉县城关街道前进西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临泉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交通局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60107元并自2018年4月9日起支付该劳务费的违约金按日2%计算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交通局对以上款项及违约金在未支付被告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中标被告临泉县交通局发包的《2017年临泉县道路畅通工程第一批工程》。新友公司将《2017年临泉县道路畅通工程第一批工程07标段》部分清工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路基路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665442元,新友公司已支付505335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60107元,新友公司临泉2017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一批)07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陈侠义2018年4月9日出具欠条。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也经过审计,二被告一直未将拖欠的劳务费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令所求。

被告新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发现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和我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属于伪造的印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和欠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临泉县交通局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要不到款是因为新友公司有其他案件,导致案款被阜阳市颍州法院冻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友公司中标被告临泉县交通局发包的《2017年临泉县道路畅通工程第一批工程》,2017新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阜阳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阜阳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侠义将转包部分工程给原告,经结算陈侠义以新友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16010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阜阳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侠义书写的欠条,落款虽为新友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原告未能提供陈侠义为新友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 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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