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6125号
原告:李国政,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女,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李爱连,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郑永红(实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050861511M,住址: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3号楼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政、***、李爱连与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豫90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被告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政、***、李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三原告系李随政的兄弟姐妹。李随政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已过世,三原告是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李随政生前受被告源隆公司聘用在洛阳市××高速路工地工作。期间工程承建方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12月3日李随政在工地干活时坠落死亡。2018年12月10日被告源隆公司员工***代表源隆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源隆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万元,但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三原告应将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支付给被告源隆公司。2018年12月13日被告***用原告李国政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持有该卡。2019年1月23日三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理赔,2019年1月2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将8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原告李国政账户,2019年1月29日被告***将80万元商业保险金转到个人银行卡。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知道商业保险金为80万元。原告认为:三原告对协议书第五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现请求撤销该协议。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源隆公司辩称,1、三原告是否与李随政存在继承关系,被告并不清楚;2、原告与其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随政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99年3月、2000年4月死亡。原告李国政、***、李爱连与李随政是兄弟姐妹关系,是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2月3日李随政在被告源隆公司洛阳市××高速路工地干活时坠落死亡。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12月10日被告源隆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源隆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万元,但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五、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均与甲方(三原告)无关,该商业意外保险归乙方(被告源隆公司)所有(即便保险受益人为李随政或者其继承人,鉴于乙方已经赔偿甲方,故保险金归乙方所有)…”。2019年1月2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随政意外死亡理赔结案,2019年1月2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将8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原告李国政账户,2019年1月29日被告***将80万元商业保险金转到个人银行卡。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三原告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数额,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68万元与被告依此协议书取得雇工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80万元存在明显差异,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是代表被告源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源隆公司也认可***是职务行为,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李国政、***、李爱连与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李文昌
人民陪审员 李燕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