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娥,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连,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连、李中娥、***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上诉人***、李中娥、李爱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中娥、李爱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李中娥、李爱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事实未查清。本案双方在李随政死亡后就李随政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双方就赔偿的款项、赔偿方式和相应的后果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商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利用***、李中娥、李爱连弱势地位造成签订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二、***、李中娥、李爱连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并通过其自有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后,在明知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未对协议书中关于保险约定的内容向源隆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并自愿向源隆公司交付保险金。因此,源隆公司获得该保险金系基于***、李中娥、李爱连在获得保险金之后的新的处分行为,并不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债的请求行为,因此源隆公司基于***、李中娥、李爱连的处分行为获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三、***、李中娥、李爱连系恶意与源隆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得赔偿款。***、李中娥、李爱连在与源隆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源隆公司通过多次与保险公司谈判后,保险公司才同意受理理赔李随政案件,在保险公司理赔到账后,***、李中娥、李爱连在明知保险金额且实际控制保险金的情况下也未对源隆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收到源隆公司赔偿款68万元之后仅十天左右的时间即提出撤销权诉讼,并要求返还保险金,存在明显恶意,不具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李中娥、李爱连辩称,一、源隆公司上诉状中涉及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源隆公司在本案中反复对前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提出异议,显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李中娥、李爱连对商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根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源隆公司未明确告知***、李中娥、李爱连商业保险金的理赔数额,***、李中娥、李爱连对商业保险金数额并非明知。
***、李中娥、李爱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隆公司立即返还***、李中娥、李爱连1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源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随政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99年3月、2000年4月死亡。***、李中娥、李爱连与李随政是兄弟姐妹关系,是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2月3日,李随政在源隆公司洛阳市嵩县高速路工地干活时坠落死亡。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12月10日,源隆公司与***、李中娥、李爱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源隆公司赔偿***、李中娥、李爱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万元。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均与甲方(***、李中娥、李爱连)无关,该商业意外保险归乙方(源隆公司)所有(即便保险受益人为李随政或者其继承人,鉴于乙方已经赔偿甲方,故保险金归乙方所有)…。2019年1月23日,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李随政意外死亡理赔结案。2019年1月25日,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8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账户。2019年1月29日,源隆公司员工杨宁宁将80万元商业保险金转到个人银行卡。
因***、李中娥、李爱连认为与源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故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经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90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认为“源隆公司赔偿***、李中娥、李爱连的数额68万元与源隆公司依此协议书取得雇工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80万元存在明显差异,显失公平”,判决撤销***、李中娥、李爱连与源隆公司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源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96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根据***、李中娥、李爱连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源隆公司名下价值12万元以内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李随政意外死亡后,保险金80万元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李中娥、李爱连系李随政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取得该80万元。源隆公司主张获得李随政意外死亡理赔款80万元的依据是2018年12月10日其与***、李中娥、李爱连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源隆公司仍占有该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源隆公司已经支付***、李中娥、李爱连的68万元,现***、李中娥、李爱连要求源隆公司返还剩余12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源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中娥、李爱连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源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撤销***、李中娥、李爱连与源隆公司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即源隆公司取得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因李随政死亡支付的80万元理赔款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源隆公司应当向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李中娥、李爱连返还该款项。扣除源隆公司已经向***、李中娥、李爱连支付的68万元,源隆公司应返还***、李中娥、李爱连12万元。综上所述,源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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