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3号楼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娥,女,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莲,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宁宁,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娥、李爱莲、原审被告杨宁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隆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中娥、李爱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中娥、李爱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中娥、李爱莲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李随政所参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不明知没有任何依据,该认定显系错误。***、李中娥、李爱莲的亲戚李随政死亡之后,就李随政死亡的赔偿事宜,源隆水利公司与***、李中娥、李爱莲进行了长达一周之久的协商,在双方对协议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包括对死者李随政赔偿款项目以及赔偿金额、李随政所参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源隆水利公司的相关法律后果都充分了解并自愿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就李随政死亡事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做出的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源隆水利公司即将赔偿款支付与***、李中娥、李爱莲,***、李中娥、李爱莲配合提供理赔申报手续以及委托源隆水利公司的员工杨宁宁办理银行手续均可以说明***、李中娥、李爱莲在与源隆水利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对李随政参保的情况是完全明知的,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源隆水利公司与***、李中娥、李爱莲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李中娥、李爱莲的亲戚李随政所参保的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李随政发生死亡事故后,对于李随政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能给予保险理赔,双方均不能确定,因此该保险金的获得有一定的风险。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李中娥、李爱莲将申请保险理赔并获得保险赔偿的权益转让与源隆水利公司,并且***、李中娥、李爱莲也因此获得了超过源隆水利公司雇主赔偿责任的赔偿金68万元。因此,虽然表面上看,***、李中娥、李爱莲获得的金额68万元与保险金险额80万元存在明显差异,但应考虑到保险理赔的风险和***、李中娥、李爱莲应当获得的责任赔偿款等事项,基于上述考虑,源隆水利公司和***、李中娥、李爱莲签订的协议并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李中娥、李爱莲的诉讼请求。
***、李中娥、李爱莲辩称:一、签订协议书时***、李中娥、李爱莲确实不清楚李随政商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路桥公司是涉案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李中娥、李爱莲不知道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是路桥公司,始终未见到路桥公司为李随政购买的建设工程集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不知道商业保险的承保人是哪家保险公司,更无从对商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解,甚至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谁。而涉案协议书是由源隆水利公司提供的,从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源隆水利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知道李随政投保了商业保险。而且源隆水利公司是路桥公司的承建方,其与路桥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其完全有能力、有渠道详细了解涉案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但源隆水利公司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始终未将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告知***、李中娥、李爱莲,导致***、李中娥、李爱莲在无从了解商业保险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二、源隆水利公司刻意隐瞒了商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源隆水利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渠道详细了解涉案的保险合同、承保合同、保险金额,而且其在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商业保险金归其所有,这恰恰能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源隆水利公司已经对商业保险金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相应了解,其不可能不进行了解就作出上述约定。可见,源隆水利公司有意通过协议书第五条对商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进行刻意隐瞒。三、源隆水利公司已经认可其支付给***、李中娥、李爱莲的68万元的性质是工伤赔偿款,而非雇主责任赔偿款。1、李随政是在源隆水利公司高速公路工地工作时间摔落致死,应当属于工伤,源隆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起工伤赔偿责任。2、涉案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源隆水利公司支付给***、李中娥、李爱莲的68万元指的是李随政因工伤死亡待遇。现在却又上诉称这68万元是超额支付的雇主赔偿责任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隆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中娥、李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李中娥、李爱莲与源隆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源隆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随政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99年3月、2000年4月死亡。***、李中娥、李爱莲与李随政是兄弟姐妹关系,是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2月3日李随政在源隆水利公司洛阳市嵩县高速路工地干活时坠落死亡。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12月10日源隆水利公司与***、李中娥、李爱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源隆水利公司赔偿***、李中娥、李爱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万元,但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五、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均与甲方(***、李中娥、李爱莲)无关,该商业意外保险归乙方(源隆水利公司)所有(即便保险受益人为李随政或者其继承人,鉴于乙方已经赔偿甲方,故保险金归乙方所有)…”。2019年1月2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随政意外死亡理赔结案,2019年1月2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将8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账户,2019年1月29日杨宁宁将80万元商业保险金转到个人银行卡。
一审法院认为:***、李中娥、李爱莲与源隆水利公司签订协议时,源隆水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李中娥、李爱莲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数额,源隆水利公司赔偿***、李中娥、李爱莲的数额68万元与源隆水利公司依此协议书取得雇工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80万元存在明显差异,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李中娥、李爱莲诉状中称杨宁宁是代表源隆水利公司与***、李中娥、李爱莲签订协议书,源隆水利公司也认可杨宁宁是职务行为,故杨宁宁不应作为原审被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李中娥、李爱莲与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源隆水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李中娥、李爱莲与其公司签订协议时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明知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仅约定“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均与甲方(***、李中娥、李爱莲)无关,该商业意外保险归乙方(源隆水利公司)所有”,并未明示商业保险金额,源隆水利公司认为***、李中娥、李爱莲对保险金额明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源隆水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于***、李中娥、李爱莲而言,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李中娥、李爱莲的亲属李随政在工地突然去世,三人作为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与源隆水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三人仅知晓李随政生前投保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未明知保险理赔额度。协议书同时载明“李随政受雇于乙方(源隆水利公司)在嵩县工地工作期间坠落致其死亡”,源隆水利公司是否应对李随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需经法定程序审理后确定,但从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来看,源隆水利公司在签订时自愿赔偿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李中娥、李爱莲一定的损失,但事实证明李随政的商业保险赔偿额为80万元,而协议书确定源隆水利公司在取得李随政商业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仅需赔偿***、李中娥、李爱莲68万元,这样的协议结果对***、李中娥、李爱莲显然不公平。源隆水利公司称李随政的死亡是否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确定,但源隆水利公司在未明确告知***、李中娥、李爱莲可能的理赔金额的情况下,使得***、李中娥、李爱莲放弃自行主张理赔款的努力,而同意源隆水利公司代为享有保险理赔利益,对于***、李中娥、李爱莲而言仍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源隆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