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1706号
原告:李国政,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女,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李爱连,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政、***、李爱连与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被告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政、***、李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李随政的兄弟姐妹。李随政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已过世,三原告是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李随政生前受李友新雇佣在被告源隆公司承包的洛阳市嵩县高速路工地工作,期间工程承建方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12月3日,李随政在工地干活时坠落死亡。2018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杨宁宁代表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万元,但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三原告应将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支付给被告。2018年12月13日,被告员工杨宁宁用原告李国政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持有该卡。2019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将8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李国政账户,2019年1月29日,杨宁宁将80万元保险金转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被告理应将原属于三原告的80万元商业保险金返还给三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8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剩余的1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源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已经实际收到保险金且知情的情况下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并向被告交付保险金,是原告处分保险金的行为,被告基于原告的处分行为取得了保险金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随政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99年3月、2000年4月死亡。原告李国政、***、李爱连与李随政是兄弟姐妹关系,是李随政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2月3日,李随政在被告源隆公司洛阳市嵩县高速路工地干活时坠落死亡。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12月10日,被告源隆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源隆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万元。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均与甲方(三原告)无关,该商业意外保险归乙方(被告源隆公司)所有(即便保险受益人为李随政或者其继承人,鉴于乙方已经赔偿甲方,故保险金归乙方所有)…。2019年1月23日,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李随政意外死亡理赔结案。2019年1月25日,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8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原告李国政账户。2019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杨宁宁将80万元商业保险金转到个人银行卡。
因三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9001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68万元与被告依此协议书取得雇工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80万元存在明显差异,显失公平”,判决撤销三原告与被告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96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源隆公司名下价值120000元以内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李随政意外死亡后,保险金80万元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国政、***、李爱连系李随政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取得该80万元。被告主张获得李随政意外死亡理赔款80万元的依据是2018年12月10日其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仍占有该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三原告的68万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政、***、李爱连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